常XX语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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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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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703民初1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常XX,女,汉族。
被告:杨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XX诉被告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被告杨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日21时10分许,原告步行至于南郑区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六组路段时,与被告杨X驾驶的陕FXXX7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陕FXXX7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X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一)项之规定,杨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二次手术治疗费为7000元,住院时间为25天,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日。综上,被告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原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依法判决,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X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和原告损失范围无异议。其辩称,原告住院中的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垫付,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均应合并计算。现在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规定确认。同时表示愿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案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和损失项目无异议。其当庭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超限额;由于原告年满55岁,不应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具体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副本、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社区证明原件1份、用工证明原件1份、《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被告杨X提交了原告的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3页、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费收据原件1张、现金收条原件1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打印费收据1张,因该费用系原告诉讼成本,不应纳入损失范围,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3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杨X驾驶陕FXXX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六组路段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常XX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3月8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9-4第4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XX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二〇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共计产生检查费、医疗费24855.14元(其中:被告杨X支付14855.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外,被告杨X支付14天护理费1820元、向原告预付现金45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369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常XX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2、被鉴定人常XX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右膝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
另查明,原告常XX事故发生时,受聘于汉中众诚鑫业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炊事员工作,月薪2850元。被告杨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X驾驶的陕FXXX76号机动车与原告常X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常X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XX无事故责任,被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陕FXXX76号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X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90元/天,因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符合本地支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X先行支付的14天护理费1820元,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由被告杨X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时间,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常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以及同距离内本地交通费的一般支出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常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2224.14元(含后期医疗费)、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X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X4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交通费200元和鉴定费1440元,共计6158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5400元,共计35400元(减去已付10000元,再赔偿25400元)。
二、由被告杨X赔偿原告常XX医疗费用24744.14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26184.14元(减去已付20755.14元,再赔偿5429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