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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甲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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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258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蔡X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XXX号笋岗3号仓库整栋7层707单元。
负责人:项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被告周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591.61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360元(凭票据);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74元;律师费5,500元;衣物损200元;复印费14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17时10分,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鲁BXXXXX货车在宝山区友谊路XXX号,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进行责任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周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由被告周XX承担。被告周XX没有垫付。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涉案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分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金额计算无异议,烧伤门诊费用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要求提供2019年税单,否则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360元发票认可,其余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律师费交强险范围内不认可;衣物损、复印费不认可。被告甲保险公司没有垫付。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分项费用意见: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其他分项费用同交强险保险公司意见。要求驾驶员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拒赔。被告乙保险公司没有垫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纳税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3日17时10分,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鲁BXXXXX货车在宝山区友谊路XXX号,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进行责任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涉案车辆鲁BXXXXX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12,591.61元(已扣除伙食费)。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跟腱断裂伤等,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其损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五、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上海铁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返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基本月工资为3,500元。2019年6月26日,上海铁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我单位职工蔡XX,于2018年12月3日发生交通意外伤害,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6月21日不能来单位上班,在此期间的误工收入为23,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XX负担。驾驶员仅缺乏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亦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故被告乙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12,591.6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为2,600元。5、误工费,参照相关证据及鉴定结论,确认为14,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7、物损,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8、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复印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6,501.6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6,501.61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27,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501.61元;
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蔡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6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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