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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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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9民初60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杨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系原告杨X之妻),北京安忆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行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原告杨X之妻弟),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科员,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关X,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某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员工。
原告杨X与被告关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乙,被告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70元;2、判令被告关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22时20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东口加油站(以下简称月季园东口加油站)处,关X驾驶×××号车辆与骑电动车的杨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X车左前部损坏,杨X电动车前部损坏,杨X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离开现场,后于2019年5月31日报警,经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关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杨X于2019年5月24日至30日三次前往门头沟区医院检查,发现胸部第3-8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后于2019年6月4日住院治疗。某保险公司系×××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包括身体和精神难以弥补的损伤,及各项损失,原告就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关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与原告庭前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为80000元,由我一次性赔偿原告,并由我父亲关久胜对上述80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号小客车行驶本、驾驶本是否合法有效,肇事司机有无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行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基于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交通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但自费项目不予认可,且应根据比例扣减;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财产损失原告应证明系车辆所有人,并提供损失照片及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对被告垫付的部分,请法院对合理费用予以审核,在判决中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1日22时20分,在月季园东口加油站出口处,关X驾驶×××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杨X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X车左前部损坏,杨X电动自行车前部损坏,杨X受伤,后双方离开现场,2019年5月31日前往门头沟交通支队双峪中队报警。经门头沟交通队认定,关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X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5月30日前往门头沟区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6月4日住院治疗,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24日共计住院20天,主要诊断为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杨X自行支付医疗费13323元。
杨X为维修事故受损电动自行车更换车把一套、反光镜一对、自动机械高位表一只,共计支出37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X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杨X右侧第3-8肋骨骨折与2019年5月21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病历材料及影像片,被鉴定人杨X右侧第3-8肋骨骨折为本次外伤所致。”关X自行支出鉴定费,并表示自愿负担。
杨X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赔偿指数)为10%。”杨X自行支出鉴定费2250元。
杨X户口簿所载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住址为门头沟区。
杨雨萱(2013年8月22日出生)、杨雨兮(2019年11月11日出生)系杨X与甲之女。杨汉章(1959年6月22日出生)与解兰军(1958年5月6日)系夫妻,育有杨X一子。
×××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杨X与关X于庭审前自行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共同确认杨X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80000元,由关X于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杨X;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杨X预交,由关X负担,与80000元损失一并赔偿杨X;就交通事故双方一次性解决,如后续发生损失,杨X不再向关X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杨X自愿负担,因果关系鉴定费关X自行负担,且关X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因果关系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出生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核实关X是否存在合法驾驶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免责事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主张系某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并非本院依法核实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关X驾驶×××号小轿车与杨X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关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就杨X的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关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杨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7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杨X主张有票据为证,金额经本院核算为13323元,杨X主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杨X主张有鉴定意见、户口本为证,经本院核算杨X主张亦未超出交强险残疾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杨X就其主张仅提供收据,且该收据并未加盖公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及受损金额,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杨X请求关X赔偿其他损失82153元的诉讼请求,杨X和关X于庭外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和解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关X于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杨X各项损失共计82153元,双方就此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杨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X认可伤残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关X亦认可因果关系鉴定费自行负担不需要法庭处理,本院均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关X于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杨X各项损失共计82153元;
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杨X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杨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伟  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宁帆书记员孙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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