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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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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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5民初3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张X,女,汉族,天津盼盼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神州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与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65971.08元(含被告刘XX垫付的费用,原告自行支付11091.78元)、担架车费170元、误工费22800元(3800元乘以6个月)、护理费13500元(4500元乘以3个月)、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乘以11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乘以90天)、残疾赔偿金85952元(42976元乘以20年乘以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81.88元(原告之母黄凤义,75周岁以上,32655元乘以10%乘以5年再除以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211014.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负担;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9时56分,刘XX驾驶京A×××××的小型客车,沿河北区育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红路与迎春道时,刘XX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张X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前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当天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伤情:腰椎压缩性骨折(腰2)。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刘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A×××××的小型客车登记在我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156.2元及护理费102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某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京A×××××号威尔马斯特SZS6460A05BEV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刘XX。交强险有责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18年12月24日0时至2019年12月23日24时。
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禁止性规定,如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项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免除条款答辩人已经用加粗黑体字明确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请法官核实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且驾驶员是否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格,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均有效、合法,则答辩如下: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
请法官核实被告以及被保险人是否有垫付费用,并入案件一起审理。
1.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疗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根据理赔经验,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包括检查部分自费8%,如CT自费扣除8%、西药自费扣除10%、螺钉板材等器材自费30%及全费类自费100%。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
3.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4.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者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
5.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此案中原告已经56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减少,故答辩人不认可误工损失。
6.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答辩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
7.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答辩人不认可此项损失。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前实际扶养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需提供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否则答辩人不认可此项费用。
10.担架车费:无正式发票,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答辩人不认可此损失。
11.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9时56分,刘XX驾驶京A×××××的小型客车,沿河北区育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红路与迎春道时,刘XX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张X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前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当天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伤情:腰椎压缩性骨折(腰2)。在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4867.98元。京A×××××的小型客车登记在刘XX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XX垫付了医疗费53776.2元、护理费102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张X共支付鉴定费294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情况进行了调查。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二、住院病案1套;
证据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套;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及挂号条7页;
证据五、诊断证明书2页;
证据六、担架车费票据1份;
证据七、误工证明1张;
证据八、护理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1张;
证据九、户口本复印件5张;
证据十、病历本,出示原件2本,提交复印件8页;
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4页;
证据二、护理协议1份、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护理费发票1张;
证据三、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XX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七、八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原告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出示了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刘XX无异议。
本院出示了与天津盼盼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刘XX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具体赔偿的数额:1.结合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医疗费为64867.98元,其中,被告刘XX垫付了53776.2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1091.7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未举证证明就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乘以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考虑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90天,结合原告伤情,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乘以90天)。4.担架车费,属于交通费范畴,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复诊次数,交通费共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原告按6个月主张,并无不妥,关于收入状况,原告虽已退休,但未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情况,能够证明实际减少的损失,故该项费用核准为22800元(3800元/月乘以6个月)。6.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1023.1元由被告刘XX垫付,原告无异议,出院后79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核准为9751.76元(123.44元/天乘以79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赔偿年限及在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为85952元(42976元乘以20年乘以10%)。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属于退休人员,有经济来源,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294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事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及被告刘XX垫付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143635.5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刘XX垫付的费用5479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克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