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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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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16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
负责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现住该村朝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5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与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公司多承担的14700元进行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张XX、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误工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XX的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12000元、24000元均过高,计算天数过长,对护理费应按照90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180天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误工费的错误认定导致本公司多承担9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2700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XX的营养费2700元过高,病例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的判决部分没有依据,导致本公司多承担270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张XX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张XX的损伤情况,判决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5000元较为合理。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XX辩称,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人无答辩意见,尊重法院的判决。上诉费是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必然发生的费用,本人不承担上诉费。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25711.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5时20分,陈XX驾驶晋K×××××海马牌小型轿车,从草沟村去往新元公司上班,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486KM+6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张XX驾驶的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腿远端胫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第六肋骨骨折、右第四特指趾骨骨折、右手、足皮肤裂伤等。共住院治疗219天。2018年12月30日,经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X因车祸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手拇指末节基底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在骨折愈合的情况下择期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各项费用共计约8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K×××××海马牌小型轿车属陈XX所有,陈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X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25711.98元,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36114.97元(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100元/天×219天);3.营养费6570元(30元/天×219天);
4.二次手术费8600元(鉴定意见);5.护理费31157.13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42.27元/天×219天);6.误工费53920.33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42.27元/天×379天);7.残疾赔偿金46108.8元(根据鉴定意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9212元/年×20年×12%);8.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1.44元(8424元/年×13年×12%);9.鉴定费2500元(票据);10.交通费2569.2元(票据);11.住宿费80元(收据);12.摩托车车损费2000元(酌情主张);13.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情主张)。以上共计244661.87元,除交强险赔偿外,按责任比例计算,张XX主张由陈XX、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5711.98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张XX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部门的票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确认。其他各项费用的计算偏高,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根据张XX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张XX的住院天数酌情按120天计算为宜。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虽无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张XX在此次事故中多处骨折,营养费酌情按90天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每天100元按120天计算为12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张XX的伤情、出院医嘱及相关规定,误工期酌情按24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为24000元(100元/天×24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张XX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2266.4元(19212元/年×20年×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的母亲郝改成已满76周岁,按5年计算为4633.2元(8424元/年×5年×11%)。关于交通费,张XX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的时间和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为宜。关于住宿费,张XX提供的收据真实性难以认定,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车损费,张XX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事故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按500元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XX的伤情,酌情按8000元计算为宜。另外,事故发生之日,陈XX支付张XX门诊医疗费1299.7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张XX的各项损失共计147514.33元(包括陈XX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在内)。
又查明,陈XX垫付张XX医疗费等23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张XX医疗费10000元。另外,陈XX主张雇用护理人员张爱兵护理张XX31天,支付张爱兵护理费4980元,并提供了陪护协议书、收款收据等。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偏高,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陈XX雇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3100元。以上垫付费用共计37399.76元,包括陈XX垫付的1299.76元门诊费,上述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张XX、陈XX、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XX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张XX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7499.84元,赔付陈XX27399.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张XX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570.48元[(36114.97元+12000元+2700元-10000元)×70%]。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XX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是否合理。关于张XX的护理期限,张XX在一审中主张其住院天数为219天,但其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没有记载2019年11月之后张XX的治疗或用药情况,其主张219天住院天数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结合张XX的伤情及病历记载,酌情按120天认定住院天数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按照120天的护理期限计算张XX的护理费正确。关于张XX的误工费计算期限。一审法院结合张XX的伤情、出院医嘱及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张XX的误工期为240天也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护理期按照90天计算、误工期按照180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张XX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张XX的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张XX的营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XX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现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无加强营养医嘱情况下不应支持张XX的营养费,其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张XX2700元营养费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5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5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680.48元[(36114.97元+12000元-10000元)×70%],第一项与该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张XX负担1219元,由陈XX负担1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40元,由张XX负担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锦芬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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