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与被告孔XX、被告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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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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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726民初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强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李XX,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村民。
被告:孔XX,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667588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582637XXXX。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孔XX、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XX、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900元;2、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负同等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15时许,孔XX驾驶川AXXX26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大安镇经108国道向宁强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大安交警中队执勤点左转弯时,与路右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载货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宁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事发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孔XX、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XX、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的由侵权人按照比例进行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款项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15时39分许,被告孔XX驾驶川AXXX26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宁强县大安镇经108国道向宁强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8国道1729KM+30M处左转弯时,与路右直行原告李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李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XX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伴畸形愈合;3、右踝创伤性骨关节炎;4、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并于2019年2月2日出院。2019年1月30日,宁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宁公交认字(2019)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7月17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右胫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伴畸形愈合及右踝僵硬后再次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现原告李XX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川AXXX2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李XX诉请被告赔偿在本起事故中给其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的本院依法给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当庭确认和本院依法予以核定的为准:医药费票据经核定为28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10天X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天数有异议,病例记载天数虽为9天,但本次事故事发至原告出院为10天,故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72000元(180天X400元),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根据本案原告从事职业为门窗加工,可按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制造业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每天为135元,共243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90天X1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当地实际情况,该项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向本院出示了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指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产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失赔偿金原告主张4000元,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伤残,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受理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起事故致原告损失共计核定为40187.54元。被告孔XX、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8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487.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二、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0元,被告孔XX、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李XX负担100元,被告孔XX、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开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瑞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