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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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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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12民终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个体,住望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X,女,汉族,个体,住望奎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9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72946XXXX。
负责人:张X乙,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XXXX。
负责人:李X,职务经理。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杨友庚、卢学明、张X甲于2018年10月30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卢学明、张X甲的所有损失费用后果由杨友庚全权负责,与赵XX无关,杨友庚赔偿后再向黑M×××××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公司理赔,除去保险公司理赔外赵XX不再对卢学明、张X甲负有任何其他经济赔偿。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张X甲应当先行选择运输合同关系处理损害赔偿问题,然后由杨友庚依照侵权责任主张赔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X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针对案外人杨友庚而不是张X甲,与张X甲无关。案涉的协议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负全责,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张X甲选择起诉上诉人赵XX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辩称,同意赵XX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答辩(已理赔完毕)。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1,481.1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3,76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2,710元,共计102,881.10元;2.上述费用先由都邦保险和人民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宋X赔偿;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早8时许,被告赵XX驾驶被告宋X所有的黑M×××××号雅阁牌轿车在省道绥安公路(S304绥化至安达)先锋白四林场路口超车时,与杨友庚驾驶的黑M×××××号海马牌轿车相撞,当场造成杨友庚车上乘客张X甲、卢学明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甲被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损伤、右侧气胸等,住院期间由张宇、黄雪、李达护理,共花去医疗费用21,481.10元。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3.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10元。此事故经望奎县交警大队第231221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友庚、张X甲、卢学明无责任。该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此事故前在拜泉县盛世佳诚建筑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58,569元/年,即平均每日为160.46元。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2,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被告宋X所有的机动车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赵XX应负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在人民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次序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故保险理赔金应按其二人经济损失情况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家在农村,其在县人民医院就医,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故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民保险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1,481.10元,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余款16,481.10元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伤残赔偿金12,665元/年×20年×10%=2533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护理费(26天×160元/天×2人)+(34天×160元/天×1人)=13,76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80元,余款6880元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由被告赵XX赔偿3,000元;5.误工费120天×200元/天=24,0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赵XX赔偿4,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由被告春旭赔偿;7.交通费3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52,5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36,361.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XX赔偿原告张X甲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X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负担121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355元,由被告赵XX负担676元。鉴定费2,71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355元,由被告赵XX负担1,355元。
二审中上诉人赵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卢学明、张X甲二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费用及黑M×××××号车辆修理费用等其他一切经济损失费用由黑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负责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多少杨友庚领多少;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汇入到杨友庚提供的账户内。除去保险公司理赔外赵XX不再另外对卢学明和张X甲有任何其他经济赔偿。赵XX无偿协助杨友庚提供办理黑M×××××号车辆保险理赔事宜。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卢学明和张X甲产生的任何费用及后果由杨友庚全权负责承担与赵XX无关。2.赵XX驾驶的黑M×××××号车辆修理费用及一切经济损失费用由赵XX自行负责承担与对方杨友庚无关。3.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自双方签字后双方按协议执行。自卢学明、张X甲签字后,卢学明、张X甲以后身体出现任何状况及后果由杨友庚承担与对方赵XX无关,事故双方对此协议内容无任何异议。此协议签字后此次交通事故就此终结,以后各方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与经济赔偿。4.此协议事故双方签字后不要求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双方出现任何后果与交警大队无关。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赔偿责任由杨友庚承担,上诉人免责。
被上诉人张X甲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约定赵XX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应予驳回,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书虽然约定了赵XX免责,但因该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具有完全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赵XX作为直接侵权人,其与被上诉人张X甲之间关于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案涉协议对被上诉人张X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张X甲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法律明确禁止让与。因此,上诉人赵XX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XX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杨友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明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杨晓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