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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20民初244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阮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主要负责人: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8,730.85元(已扣除被告王XX垫付的45,00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23时40分许,在奉贤区育秀路进通阳路西约200米处,被告王XX驾驶苏FXXXXX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F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后还可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F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发后垫付过4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FX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结果为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金额过高,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苏F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被告王XX已垫付原告45,000元;4、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6.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2,458.70元(含二次手术费用,且已扣除伙食费288元);5、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护理费1,550.15元(10天)、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6、原告虽系本市农村户口,但在事发时已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自购商品房)居住满一年以上;7、事发时,原告系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XX的驾驶证复印件、苏FX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延期证明、承包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车辆苏FX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2,458.7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6.5天计算为33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中有10天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后为10,544.82元;误工费,因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564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计算为52,94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具体根据XXX伤残计算20年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4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850元及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9,399.52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2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不足部分141,349.52元及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王XX全额赔偿。鉴于被告王XX已经垫付4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XX损失264,399.52元;
二、原告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垫付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计2,365元,由原告阮XX负担65元,由被告王XX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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