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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8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C座)2层西北面。
负责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怀宁县黄墩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汇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X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王X甲、杭州汇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李XX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李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甲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XX辩称,李XX在怀宁县小市镇城镇规划区内经营饭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起事故造成李XX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且李XX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汇康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甲、汇康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601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6时00分,王X甲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563公里300米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追尾碰撞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李XX受伤后在潜山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伤伴脑肿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薄层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5.头面部多处挫裂伤;6.头皮血肿。二、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三、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四、多处软组织挫伤。五、L1、L2左侧横突骨折。六、右侧肩袖损伤。在该院住院97天,花去医疗费25554.56元。另外,李XX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去费用422.40元。2019年4月12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7月2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达6根,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XX的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李XX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2800元。2019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李XX做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程度评定。2019年5月20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精神状态评定:被鉴定人李XX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二)被鉴定人李XX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2815元。王X甲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支付李XX医疗费用10000元,王X甲支付李XX医疗费11554.59元。李XX自2016年5月以李竹旺名义开办“怀宁县小市镇竹旺农家乐饭店”,实际经营者是李XX。该饭店位于国道318线旁边,属于怀宁县小市镇城镇规划区。
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碰撞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XX受伤、电动车损坏,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浙A×××××重型厢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甲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李XX的有关损失。李XX在城镇从事餐饮服务行业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XX要求赔偿电动车车损,未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李XX在潜山市立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25554.56元,后期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花去422.40元,合计为25976.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主张95天,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30元/天×95天);三、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四、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按照2018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3.48元,护理费为11113.20元(123.48元/天×90天);五、误工费:误工期鉴定为270日,按照2018住宿和餐饮业日工资109.78元计算,误工费为29640.60元(109.78元/天×270天);六、残疾赔偿金:201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93元,李XX因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2,李XX残疾赔偿金为151329.20元(34393元/年×20年×0.2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X因伤构成伤残,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八、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和路程等因素,李XX主张1200元在合理限度内。综上,李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40809.96元(不含鉴定费5615元)。甲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李XX医疗费10000元冲抵上述赔偿款,除此之外,该公司还应赔偿23080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30809.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附履行款支付途径:汇款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1723);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王X甲垫付李XX医疗费11554.59元,由李XX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5140元,依法减半收取2570元,由李XX负担253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205元,王X甲负担1112元。案件鉴定费5615元,由友情负担553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632元,王X甲负担243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李XX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李XX在一审提供了怀宁县小市镇建设规划服务所出具的证明、怀宁县小市镇良湖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饭店经营,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A×××××重型厢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李XX的有关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以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拒绝赔偿李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故造成李XX因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且李XX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李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珍
审判员  刘梦灵
审判员  程 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耀
书记员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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