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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1民终15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济南莱芜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沪莱新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X甲,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乙与上诉人李X甲、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沪莱新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6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涉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下三项判决金额错误,应于纠正。一、误工费。李X乙住院79天,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治疗,一个月定期复查,应该是109天。结合李X乙提交的证明,李X乙主张误工损失70元/天×90天=6300元,已经降低了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根据当庭陈述,李X乙自家人护理的时间是30天,护理费应该是l00元/天×30天=3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100元/天×79天=7900元,而李X甲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1050元,7900元-1050元=6850元。以上三项的差额共计7623元,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给李X乙。
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系2019年7月7日发生,李X乙在车祸发生后存在不合理的住院期间,不及时出院,存在治疗其他并非车祸导致的原发性病症,可以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显示从事故发生后至2019年7月11日治疗的为软组织损伤,11日以后没有再进行过治疗,14日为拆线,15日至22日仅为检查,未进行过治疗。22日以后,间隔了4天,未存在任何治疗,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及李X甲认为2019年7月14日李X乙拆线后可以出院结束治疗。即便需要检查也最多至2019年7月22日,7月26日开始治疗的系其自身疾病,与涉案交通事故并无相干。李X乙提出的诊断证明书仅为其入院检查时当时情况的证明,在出院时开具时间肯定是出院的时间,该证明并非医嘱,所以李X乙已经超过了合理住院时间,也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来支持其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李X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李X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本案不涉及残疾赔偿金,不应当适用本条款。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原审判决对于李X甲垫付的14717元的费用未予全部予以认定,未以冲减,也未明确责任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甲按照李X乙的要求垫付了14717元款项,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明确确认,并明晰责任承担问题,但原审法院并未对于李X甲垫付的医药费4510.75元予以确认,李X甲垫付的14717元未予以确认及体现,未予以冲减,也未明确垫付的款项由谁来承担,原审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天数实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李X乙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23日,实际住院79天,而李X乙实际上过度医疗,且多次要求支付费用,否则拒不出院。在其住院病案显示其不需要再进行住院治疗。原审法院从未据实审理过李X乙合理的住院期间,鉴于李X乙住院时间过长,产生了过高的费用及不必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准许,原审判决损害了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的权益。(三)原审法院对李X乙治疗的疾病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存在认定错误。李X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入院检查,并未存在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李X乙的腰椎损伤,李X乙检查体现的是腰椎的退行性病变、腰椎间盘突出并腰4/5椎管狭窄,上述病症均系李X乙自身由于年龄或者自身原因在日常生活中造成,存在长期性,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与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不存在因果关系。另,李X乙入院后的大部分花费均在治疗期自身的原发疾病上,甚至还治疗脚踝、呼吸等与涉案交通事故不相干的疾病。李X乙要求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支付各种款项,以不支付就不出院的理由长期不出院,且医院也并未在针对其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再有过治疗。鉴于李X乙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准许,导致了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的严重损失。(四)原审判决对于各项费用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法院能够支持的费用应为“合理费用”,而原审判决所支持的各项费用均不合理且没有依据。1、原审判决对于医疗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李X乙共计花费医疗费25343.97元,其中李X甲垫付医疗费1000元,剩余医疗费损失24343.97元。原审法院支持了其全部的医药费数额,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为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并没有审慎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查明事实,李X甲除了垫付原审判决认定的1000元以外,还垫付了4510.75元。某保险公司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准许,原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支持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3日无护工护理期间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的认定实属错误。首先,李X乙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并无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3日因为涉案交通事故住院的必要理由及医嘱,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其次,原审判决并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法律依据;再次,李X甲已经垫付了2550元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李X乙花费了多少、是否有剩余等情形。3、原审判决对于护理费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支持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3日的护理费,原审判决的认定实属错误。首先,李X乙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李X乙并未提交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3日李X乙需要住院及护理的证据,李X乙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另李X乙并未提供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9年7月6日起,李X乙需要护工护理的情形、人数、天数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其次,原审判决并未示明护理费计算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李X甲按照李X乙的要求垫付了6420元的护理费,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李X乙是否需要人员护理、护理的时间及李X乙要求李X甲垫付的费用是否合理、不合理如何冲减等问题。4、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支持的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23日的误工费及数额实属错误。李X乙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原审法院从未据实审理过李X乙合理的住院期间并将某保险公司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不予受理,原审判决无据实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李X乙的误工时间没有确实有效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计算存在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5、原审判决对于交通费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有明确的交通费凭证,原审判决错误。
李X乙辩称,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主张的对李X乙垫付的费用在一审中没有主张,李X乙应当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自行理赔。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天数正确,不存在任何错误。李X乙在一审当中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均能证实。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认为李X乙治疗腰伤和脚踝等部位与交通事故无关是错误的。因为在一审当中李X乙并没有否认自身存在的腰病,但是经过本次事故后对她造成了更大的伤害和痛苦,李X乙认为医院的医生对其当时病情合理的治疗,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都应给予赔偿。针对伙食补助费,李X甲强调垫付了2250元,但是,根据一审李X甲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提交了1050元伙食补助费”,并且他所主张的款项都是支付给了由其雇佣的护工,并没有将此款交给李X乙。针对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主张7月14日后应当出院的问题,由于李X乙在输液过程当中出现了问题,所以医院暂停给其输液,由于其腰疼、腿疼,对此医院给李X乙进行了烤电、针灸等理疗措施。并且这都是在医生的安排下进行的合理的治疗。对于护理费的问题,答辩意见同李X乙上诉状的理由和依据。对于李X甲称其垫付了6420元的护理费,根据在一审当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李X乙有30天是由自己的家人护理的,在住院中的79天中有30自己的家人护理的,其余的49天是由李X甲找的护工护理的,一审法院依据司法实践确认的每天的护理费用为每天100元,因此其中30天的护理费对方应予以赔偿。至于李X甲所支付的护理费超过了司法鉴定的数额,是其自愿支付的,其款并没有给李X乙及其家人,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误工费,李X乙在一审当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莱芜高新区时尚风超市从事售货工作,应当以该超市出具的证据作为依据。李X乙是退休教师,并不是无工作。
某保险公司述称,对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李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乙各项损失共计50643.9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甲驾驶的涉案鲁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9年7月6日8时20分,李X甲驾驶车牌号为鲁XXXXX的小型客车,沿汇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莱芜区原山路与汇河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X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出具第370198420190002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李X甲负全部责任,李X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乙进入济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23日,实际住院79天。住院病历中载明,2019年7月6日辅助检查显示腰椎退行性变,出院主要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其他诊断为胸部挫伤、腰部挫伤、双下肢多处挫伤、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李X乙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25343.97元,其中李X甲支付医疗费1000元。李X乙户籍所在地为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坡草洼村,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61周岁。李X乙提供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时尚风百货超市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单位从事售货员工作,并未提供工资发放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住院期间,李X甲为李X乙雇佣护工2人,护理期限分别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26日,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李X甲为此支付护工费共计6420元。另外,李X甲提供山东祥意泉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转账记录若干等证明其向李X乙、护工亓瑞菊、亓利兰支付生活费共计2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对该事故发生原因、责任进行了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李X甲对李X乙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X甲驾驶的鲁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李X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统计数据,李X乙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4343.97元。李X乙共计花费医疗费25343.97元,其中李X甲垫付医疗费1000元,剩余医疗费损失24343.97元,有济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在案佐证。关于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主张的过度治疗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入院记录中已有“伤及腰部”的记载,故案涉事故与李X乙的腰部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对原生疾病与事故损伤的关联性不予审查,故对于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本案李X乙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因此不予准许。(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护工护理期间,李X甲为李X乙及两位护工支付伙食费2550元,李X乙主张该时间段内伙食补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3日无护工护理期间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三)护理费2500元。李X乙住院期间,李X甲为其雇佣护工2人护理至2019年8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李X乙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一审法院支持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3日25天护理期,李X乙请求按照每天100元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500元。(四)误工费3527元。李X乙仅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未提供发放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审法院依法支持16297元/365天*79天=3527元。(五)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X乙未提供医嘱、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六)交通费200元。依据李X乙伤情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七)车损15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李X乙以上损失共计为33220.97元。综上,李X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352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0元,共计16377元,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乙16377元。李X乙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43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6843.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共计支付李X乙赔偿款33220.97元。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X乙各项损失33220.97元。二、驳回李X乙对李X甲、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沪莱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李X乙负担21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李X乙住院79天,其主张按109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李X乙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合理适当。同理,李X乙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出院后确需护理,同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自家人因护理致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护工护理期间,李X甲为李X乙及两位护工支付伙食费2550元,李X乙主张该时间段内伙食补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支持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3日无护工护理期间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再调整。
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主张李X乙存在过度医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X乙自身是否存在原发疾病等情况,均不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范畴,不能因此而减轻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主张的李X甲已垫付的医药费4510.75元等费用,其可依法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李X甲、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乙、李X甲及齐鲁交通莱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上诉人李X乙负担1066元,上诉人李X甲、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沪莱新分公司负担1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记员 牛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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