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773朱XX与居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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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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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7民初87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朱XX,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居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宜兴市,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839276XXXX。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XX与被告居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居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居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营养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同意按一个月计算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押金,应在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居锡业无证驾驶摩托车,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如法院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保留对被告居XX的追偿权。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居XX驾驶苏G×××××号普通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黄海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时锡亮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XX与被告居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居XX自认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
原告朱XX系城镇居民。原告朱XX受伤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981元。2019年10月1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XX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XX于2019年7月15日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入院,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原告朱XX支出鉴定费1790元。
另查明,苏G×××××号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居XX,已为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居XX已支付原告朱XX39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居XX与原告朱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XX与被告居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G×××××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朱XX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朱XX主张车辆损失,因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该费用系原告朱XX为了确认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居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XX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居XX一方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朱XX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误工费15516元(120天×129.30元)、鉴定费179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3444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30216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516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朱XX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4231元,被告居XX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2538.60元(4231元×60%),被告居XX已支付原告朱XX3910元,对于超出被告居XX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负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的部分1146.40元(3910元-2538.60元-225元),因被告居XX系无证驾驶,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再重复负担该数额的赔偿款,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9069.60元(30216元-1146.40元)。因原告朱XX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居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朱XX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069.6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居XX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振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