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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5民终3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匡XX,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系受害人储成刚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储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系受害人储成刚儿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储X乙,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系受害人储成刚长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储X丙,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系受害人储成刚次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行唐县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XXXFHF70。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XX、储X甲、储X乙、储X丙、杨XX、行唐县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4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比例赔付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88886.9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匡XX、储X甲、储X乙、储X丙、杨XX、行唐县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储成刚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比例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且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与某保险公司无关,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匡XX、储X甲、储X乙、储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XX、行唐县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匡XX、储X甲、储X乙、储X丙因储成刚死亡造成的事故损失合计394419.6元;2、杨XX、行唐县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1日16时35分,储成刚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姚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线1060KM+200M处时,与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杨XX驾驶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XXXXX)发生碰撞,致储成刚受伤,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次要责任。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行唐县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冀AXXXXX车为杨XX所有,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1日16时35分,储成刚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沿姚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线1060KM+200M处姚星路与京珠线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杨XX驾驶的冀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XXXXX)发生碰撞,致储成刚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储成刚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7000.11元,后于2019年7月22日1时2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储成刚承担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储成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2019年8月15日,储成刚的近亲属匡XX、储X甲、储X丙及储X乙与杨XX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除保险赔偿外,杨XX额外赔偿50000元等,协议下方有储X甲和杨XX签名。受害人储成刚生于1963年1月6日,事发时年龄为56周岁,户籍地址为六安市叶集区。储成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匡XX、儿子储X甲、长女储X乙、次女储X丙。2019年8月14日,孙岗乡永丰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储成刚生前长期与其子储X甲在叶集区共同生活、居住。2019年8月14日,阳光新都会小区物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小区3#3单元405室业主为储X甲,该户于2017年入住,同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还有其父母。2019年8月19日,六安市叶集区源通商贸中心出具了一份工作证明,证明储成刚系其聘用工人,从2017年7月开始一直在单位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月工资3200元。杨XX驾驶的冀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行唐县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储成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储成刚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匡XX、储X甲、储X乙、储X丙作为储成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储成刚死亡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因储成刚车辆为非机动车,故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40%;不足或不属某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肇事方按事故责任赔偿40%。受害人储成刚虽系农村户口,匡XX、储X甲、储X乙、储X丙提交了叶集区孙岗乡永丰村委会的证明、叶集区阳光新都会小区物业的证明及六安市叶集区源通商贸中心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储成刚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一审法院认为储成刚死亡的相关损失可按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结合事故后果及事故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酌定35000元。处理因事故产生的交通及误工费用过高,且不能明确说明支出原因、时间、人次,但考虑其抢救及丧葬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定8000元。杨XX支付的50000元,是其自愿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对匡XX、储X甲、储X乙、储X丙的额外补偿,且不因该款的支付而向某保险公司追偿,属杨XX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赔偿内扣除该50000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储成刚的死亡损失为:1、医疗费17000.11元;2、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X20年);3、丧葬费3718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处理因事故产生的交通及误工费用8000元;6、车损2000元;其中第1项中的10000元、第2项中的29811元、第3项、第4项、第5项及第6项合计12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第1项中的7000.11元及第2项中的658049元合计665049.1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即266019.65元,以上两项赔偿合计388019.65元。因事故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足够赔偿,且杨XX已额外补偿了50000元,故杨XX和行唐县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匡XX、储X甲、储X乙、储X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9811元、丧葬费37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因事故产生的交通及误工费用8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匡XX、储X甲、储X乙、储X丙医疗费7000.11元、死亡赔偿金658049元合计665049.11元的40%即266019.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匡XX、储X甲、储X乙、储X丙对杨XX、行唐县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匡XX、储X甲、储X乙、储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16元,减半收取36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由匡XX、储X甲、储X乙、储X丙负担20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确定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中匡XX、储X甲、储X乙、储X丙提交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光新都会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六安市叶集区源通商贸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储成刚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判决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储成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事故各方对该份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也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该三轮电动车是否属非机动车做鉴定,应视为其对此权利的放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驾驶涉案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险内承担40%的替代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6元,减半收取36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36元,由杨XX、行唐县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郝先春
书记员田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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