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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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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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5民初12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王XX,女,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河北隆春通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刘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XX、人民财产保险赔偿王XX医疗费1085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93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158175.59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枣园路口,刘XX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王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队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全责。事故后王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等需要住院治疗。王XX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10日和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4日住院手术治疗。事故导致王XX花费了大量费用进行治疗,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XX和人民财产保险对王XX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
人民财产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我方调取相关事故材料发现,王XX的车辆损失为713元,维修项目为后杠及后备箱喷漆,因此事故损失程度不足以造成王XX的伤情,因此我公司申请关联性和参与度鉴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刘XX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我一直认为事故不严重,不能给原告造成如此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我带王XX去了大兴医院,拍了片子,急诊大夫说没事,第二天定损时候王XX说大兴医院看的不好,我们前往广安门医院南区看并,也有诊断证明。我同意保险公司的鉴定请求,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一定的费用,提交医疗费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枣园路口,刘XX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车头与同向行驶的×××号小型轿车车尾相撞,造成驾驶人王XX的腰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队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全责。
事故后刘XX带王XX前往北京大兴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天”,次日二人又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就诊,处理意见为:“腰椎间盘突出,建议入院治疗,休息壹周”;2018年7月31日,王XX因车祸伤后左下肢疼痛麻木,家中休养后无缓解,被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行腰椎后路L3-4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018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类药物;3、改变不良工作生活习惯,避免久坐、剧烈弯腰;4、12周内带腰围下地活动,加强腰背肌康复功能锻炼;5、6周后门诊复查,复查决定是否继续佩戴护具,不适随诊;6、一年后择期可选择取出内固定。”2019年8月27日,王XX前往医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改变不良工作生活习惯,避免久坐、剧烈弯腰;3、加强腰背肌康复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治疗期间,王XX共支付救护车费369元、医疗费108134.19元、护理费1130元。刘XX垫付医疗费827.8元。
经查,刘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济朝,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王XX提交说明称经与当地派出所核实,王XX仍为农业户口,职业为自由职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王XX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的诉请,由人民财产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XX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王XX受伤部位是腰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建议入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对王XX进行了手术治疗,故本院就人民财产保险和刘XX对王XX腰椎间盘突出症和事故之间缺乏关联性的答辩意见及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王XX要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85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结合病情和护理必要,本院酌定支持护理费2130元;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XX的职业特性,且王XX未提交相应证据,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刘XX垫付医疗费82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与人民财产保险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XX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8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王XX医疗费985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900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王XX负担365元(已交纳);由刘XX负担1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惠卿
书记员 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