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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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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188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01

原告:陈XX,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甲,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女。
被告:海亮外国语XX,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黄X,校长。
原告陈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海亮外国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陈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海亮外国语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陈XX当庭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海亮外国语XX(以下简称海亮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因本案与另案相关联,故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3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1,067元。2、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海亮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9时50分许,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浙D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S20外153.6K处因追尾导致与金某某驾驶的沪EXXXXX、高某某驾驶的沪AXXXXX两辆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沪EXXXXX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衣物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和高某某均无责。事发后原告即刻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休养,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亮学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车牌为浙D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万以及不计免赔。对于本次诉请,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54元,认可373元;营养费60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尚未达到需要营养护理的标准,且未提供需要营养补充相关证据;护理费诉请期限过长,结合原告头部外伤的伤情仅认可护理期限5天;误工费诉请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限30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能并不影响正常工作,误工收入并未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无法证明原告该项支付,请求驳回;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无法证明该项损失情况,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衣物损坏的描述,无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认可;律师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本案存在无责车辆,保险在扣除无责任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加本次诉讼,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沪AXXXXX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有一全责车,需分摊。另有一三者人伤需预留限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发票需扣除饮食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30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1月=2,420元;衣物损未经公司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浙江海亮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的浙DX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S20上海外环高速公路行驶追尾案外人金某某驾驶的沪EXXXXX轿车,沪EXXXXX轿车碰撞到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沪AXXXXX轿车,导致三车车损,沪EXXXXX车上人员原告陈XX及案外人黄海辉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责,案外人金某某和高某某无责。浙DXXXXX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AXXXXX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427元。原告伤势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外伤,伤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
另查明,浙DXXXXX车辆的车主为浙江海亮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同事故沪EXXXXX车上受伤的案外人黄某某,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16175号,(2019)沪01民终10716号。该案现已判决并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被告主体资格、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律师合同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海亮外国语XX负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42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4,84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6、鉴定费用900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衣物损,酌定物损失为100元;8、律师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可2,000元。
上述费用,医疗费427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27元。无责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按1/11比例赔偿93.36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40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1/11比例赔偿558.18元。衣物损100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1/21比例赔偿4.76元。综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共计656.30元。全责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应赔偿原告陈XX7,510.7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海亮外国语XX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7,510.7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656.30元;
三、被告海亮外国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4元,由被告海亮外国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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