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薛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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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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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1民初142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熟市-1号。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薛XX、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隆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被告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770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标的额为868692.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6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一薛XX驾驶苏E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后经检验重车过磅总质量48600kg,空车过磅质量14870kg,实载货物33730kg,行驶证核定载质量10000kg,总质量25000kg,超重23600kg)在常熟市董浜镇华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撞击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周XX所驾常熟XXX电动车,原告周XX倒地后又被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挂靠在隆达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薛XX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以后我赔付了58000元,具体由某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应该由我承担的由我承担,与隆达公司无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方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超载,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在商业险内免赔百分之十。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6月16日12时20分许,薛XX驾驶苏E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后经检验重车过磅总质量48600kg,空车过磅质量14870kg,实载货物33730kg,行驶证核定载质量10000kg,总质量25000kg,超重23600kg)在常熟市董浜镇华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撞击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周XX所驾常熟XXX电动车,周XX倒地后又被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造成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7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薛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周XX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30日出院。2018年4月25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13日出院。周XX还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7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16日、2019年1月18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XX还进行了门诊治疗。周XX于2018年5月15日安装了假肢。
2018年6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XX因车祸致右足右小腿毁损伤行右小腿截肢术,目前右小腿中段以远缺失(踝关节以上)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六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3060元。
事发时,苏E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薛XX,薛XX曾将该车挂靠在隆达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后,薛XX垫付了58000元。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鉴定。2020年1月6日,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右侧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8375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12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3、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8年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3.54岁。
审理中,隆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苏E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薛XX所有,该车原挂靠在我公司,故由我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但该车已于2017年1月1日开始不再挂靠我公司。二、事故后,我公司未垫付任何款项。三、对于原告的赔偿,我公司认为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则由被告薛XX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薛XX全额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认定58294.11元。下肢接受腔费用2300元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急救费中车费100元计入交通费。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诊疗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受害人也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定4775元(95.5天X5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X5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18000元(180天X10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9840元(47200元/年X18年X40%),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64475.7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00043.75元(28375X6次+28375X5%X21年),另有康复训练费3600元(30天X120元)、陪护费3000元(30天X100元)、下肢接受腔费用2300元,上述共计208943.75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9、住宿费。原告主张2423元,考虑到原告至上海治疗的实际情况,并提供了相应的住宿费发票,费用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10、车损。原告主张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本院认定8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2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3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943.7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423元、车损8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661635.86元。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00元,超出部分550835.86元,因被告薛XX超载,某保险公司免赔10%,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5752.27元,故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周XX606552.27元。被告薛XX应赔偿原告55083.59元,其已经支付原告58000元,故差额部分2916.41元作为垫付费用应当在某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该部分垫付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薛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06552.2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周XX60363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XXX65);支付被告薛XX291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XXX65)。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72元,由原告周XX负担663元,被告薛XX负担1709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XXX65),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薛XX负担,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XXX65),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晓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