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牛XX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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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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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02民初49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曹XX,男,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牛XX,女,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系原告牛XX之夫。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X,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曹XX、牛XX与被告、王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原告牛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4410.11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962元,共计6372.1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牛XX医疗费4939.54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472元,共计10411.54元。二原告交通费共计1000元,财产损失(包含手机、手表、鞋、衣物、电车)共6000元,三期鉴定费共1200元。以上共计24983.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9时,王军良驾驶冀T×××××号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志美味肉食店门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曹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牛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曹XX、牛XX受伤,曹XX红米NOTE手机、卡西欧手表、裤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了解,冀T×××××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王军良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医疗费发票17张(曹XX8张、牛XX9张)。证据三、二原告病例2分(曹XX10张、牛XX11张)。证据四、鉴定报告2分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据五、财产损失照片及购买凭证共计16张。证据六、牛XX的半年流水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9时,被告王军良驾驶冀T×××××号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志美味肉食店门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曹XX驾驶的载乘有被告牛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曹XX手机(红米NOTE)和卡西欧手表带损坏,被告曹XX、牛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牛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曹XX、牛XX于2018年5月8日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5月11日,二被告出院。被告曹XX花费医疗费共计3900.11元,被告牛XX花费医疗费共计4429.54元。2018年6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水市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扣罚说明》:我单位职工牛XX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休病假19天,扣罚当月19天的工资与绩效,合计3800元整。2019年9月19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曹XX、牛XX此次事故受伤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2019年9月27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衡司鉴[2019]临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XX误工期15日,营养期为7日,无需护理。另出具衡司鉴[2019]临鉴字第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XX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无需护理。为此,原告曹XX、牛XX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曹XX、牛XX撤回对被告王军良的起诉。
另查明,王军良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日期为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军良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与原告曹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牛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XX、牛XX受伤及财产损失,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损失数额具体如下:原告曹XX医疗费凭票本院予以认定,共计3900.11元。关于原告曹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于2018年5月8日住院治疗,2018年5月11日出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经查,《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故,本院对原告曹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支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原告曹XX误工期限为1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曹XX并未提供所从事工作性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适用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进行计算,故原告曹XX的误工费为163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原告曹XX营养期为7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应当是伤情需特殊营养的,才能赔偿营养费,营养费标准一般掌握每天30元。故,原告曹XX的营养费应为21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XX的护理费,虽然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9]临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无需护理。但,原告在院期间因有家属护理,护理费确系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查,原告的护理人员并无收入,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应当参照适用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进行计算。即:每天为109元,原告护理期限为3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7元予以支持。
原告牛XX医疗费凭票本院予以认定,共计4429.54元。关于原告牛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于2018年5月8日住院治疗,2018年5月11日出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经查,《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故,本院对原告牛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支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原告牛XX营养期为7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应当是伤情需特殊营养的,才能赔偿营养费,营养费标准一般掌握每天30元。故,原告牛XX的营养费为21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牛XX的误工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金额远超我市一般居民收入水平,但未提供出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水市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扣罚说明》证明原告牛XX误工期间为19天,减少收入为3800元,故本院对原告牛XX误工费3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牛XX的护理费,虽然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9]临鉴字第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无需护理。但,原告在院期间因有家属护理,护理费确系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查,原告的护理人员并无收入,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应当参照适用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进行计算。即:每天为109元,原告护理期限为3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7元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1200元,因该鉴定费用为二原告未确定遭受的损害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关于二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因二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花费确为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交通费用酌定200元。关于二原告的财产损失6000元(包含手机、手表、鞋、衣物、电车),原告提供有财产损失照片及购买凭证进行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此损失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失6000元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39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35元、护理费327元、营养费210元,共计6372.1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牛XX医疗费44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27元、营养费210元,共计9066.54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XX、牛XX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0元,共计7400元;
四、驳回原告曹XX、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7元,原告曹XX、牛XX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戴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