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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张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05民初30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欧阳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经本院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48元,误工费1066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429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贾汪区贾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KM+9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临时停车的原告张XX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及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XX、刘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刘某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就先期相关费用诉至法院,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后原告的受伤部位感染,如不及时取出内固定可能面临截肢,原告被迫取出内固定,现原告就二次医疗相关费用依法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第一次开庭已经由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依据鉴定的标准前提条件为治疗结束方能鉴定,故对本次原告诉请我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汇总表、住院病案、病情证明原件、保单复印件、医药明细、出院记录原件、病历、住院病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21日8时40分许,**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贾汪区贾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KM+9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临时停车的张XX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及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刘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刘某无责任。
张XX受伤后,于2017年11月21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胫骨上端骨折、多发性膝关节损伤、皮肤挫伤(面部左臀部)、心脏病。2017年12月2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2月13日,行左小腿清创缝合术。2018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65天。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禁烟酒辛辣食物;术后二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复查;患肢适当功能锻炼、禁止负重活动、避免体力劳动;患肢继续保护,回家休息;定期复查,视情给予内固定取出后期多次手术治疗可能等。仁慈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回家继续休息3个月,出院后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一万五千元;不适随诊。
2018年8月15日,张XX入青山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皮肤脓肿。当日行脓肿切开引流术,2018年8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切口干燥门诊换药、门诊随诊不适随诊。
2018年9月17日,徐中心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32号鉴定书鉴定:张XX损伤及其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直接因果关系,其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张XX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60日左右为宜。
2019年5月21日,我院作出(2018)苏0305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张XX营养期60日、护理期75日,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119.7元;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9月23日,原告张XX入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皮肤及皮下软组织感染(左小腿)、特指手术后状态(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5日,分别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左小腿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左小腿VSD拆除+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扶拐保护下患肢禁忌负重行走活动、出院后定期复查,告知患肢有再次感染可能再次入院多次手术治疗可能、保护切口隔日换药术后2到3周视愈合情况拆线、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8年10月15日出院。仁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继续休养2月,支具保护患肢一人陪护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指导患肢康复锻炼,适当营养支持、术后复查,随诊。
另查明,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二次诉讼主张因受伤部位感染,取出内固定费用,应予支持。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XX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
1、医疗费1996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结合病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22天×50元/天),予以支持;
3、营养费,徐中心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32号鉴定书鉴定营养期为60日,虽然在(2018)苏0305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但原告本次治疗系因伤口感染而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主张营养费748元,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徐中心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32号鉴定书鉴定护理期为75日,虽然在(2018)苏0305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但原告本次治疗系因伤口感染而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主张护理费1760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款项依法酌定为1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36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23669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永庆
人民陪审员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薛 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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