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葛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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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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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114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吴XX,男,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查XX,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女,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4177XXXX。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北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葛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本院由审判员常春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4461.3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7时5分许,葛XX驾驶苏LXXXXX号小型轿车与吴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葛XX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969.3元,提供医药费发票4张、预付凭证一份,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和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耳朵听力、视力并未构成伤残,常州一院、南京二院发生的耳鼻喉科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要求扣除,敷药费用为收据不认可,医药票据中伙食费25元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由法院酌定;伙补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5元/天;护理费出院后认可80元/天;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仅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存在误工,误工费不认可;残赔金按农标计算;精抚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损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7时5分许,被告葛XX持有效证件驾驶苏L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0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与吕城镇站前路灯控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丹阳市0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吴XX头肩部受伤,住院治疗27天,治疗中有左耳听力下降、外伤性视神经病变等症状,花去医疗费58225.13元(不含无医嘱非医院费用和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用及医保支付部分)。期间,原告的车辆花去维修费1000元;被告葛XX为原告垫付款计人民币969.3元。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8月14日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吴XX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9年9月2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吴XX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3225元和检查费用987元。
还查明,原告吴XX在伤前从事瓦工工作。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吴XX受伤、被告葛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葛XX承担原告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葛XX、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再由责任人被告葛XX赔偿。原告的司法鉴定系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和替代方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事瓦工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关的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58894.88元和辅助器具费650元,本院确认为58225.13元。其中,原告在伤后即有听力下降、外伤性视神经病变等症状,相关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辅助器具费用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用,属于鉴定费用。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50元/天*27天),本院确认为810元(30元/天*27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190元,本院确认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2071.5元(5345.25元/月/30天*180天),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但主张5345.25元/月证据不足,本院确认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确认为3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57515.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7515.13元。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鉴定费用合计4212元,合计4873元,由原告吴XX负担67元,由被告葛XX负担480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与垫付款969.3元抵扣后,余款3836.7元由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春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