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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1黄XX与顾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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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5民初64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黄XX,男,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女,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XXX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15号13楼15-1301B、15-1302单元。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邵XX,乙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XX与被告顾X、、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被告顾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XX因事故造成下列各项损失共计322240元:医疗费132050.74元(不含乙保险公司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2400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10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顾X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5时许,顾X驾驶苏BXXXXX轿车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群联村朱更上三岔路口时,与黄XX驾驶安装动力装置(电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黄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X和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黄XX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购买了车险,在事故发生后已进行年检,且检验合格,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顾X所驾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保险人顾X事发时持有的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拒赔三者险。若需赔付三者险,则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且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为黄XX垫付医疗费36252.39元,要求在黄XX的赔偿款中由甲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1月15日5时55分许,顾X驾驶苏BX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甘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群联村朱更上三岔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黄XX驾驶安装动力装置(电瓶)的三轮车,沿群联村朱更上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甘厚路转弯,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黄XX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和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苏BX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苏BXXXXX号牌小型轿车通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
三、黄XX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51天,后又进行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168003.13元。事故发生后,顾X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甲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乙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6252.39元。顾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四、审理中,黄XX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锡中西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XX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颅脑损伤后行脑挫伤清除术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为此,黄XX支付鉴定费4260元。顾X、甲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认定结论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垫付费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顾X、甲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认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当,本院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黄XX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68003.13元,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50天,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3.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按照黄XX主张的270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27000元;4.误工费,由于黄XX事发时已达75周岁,现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实际参与劳动并因事故客观上减少了收入,故对于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黄XX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二处九级残疾,视为丧失劳动能力46%,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5年,残疾赔偿金为108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黄XX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为11500元;7.交通费,因黄XX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黄XX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黄XX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75053.13元(医疗费1680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7860元(护理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22913.13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X与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顾X所驾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202913.13元,因事故车辆在事发后经检验为合格,故甲保险公司仍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1456.57元,共计221456.5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甲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11456.57元。顾X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乙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6252.39元,视为代甲保险公司垫付,由甲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至于甲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一定比例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用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XX211456.57元,其中给付乙保险公司36252.39元,给付顾X40000元,给付黄XX135204.18元。
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55元,鉴定费4260元,诉讼费合计5315元,由黄XX负担2032元、甲保险公司负担3283元(黄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甲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顾 瑜
书记员  吴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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