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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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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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03民初59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潘XX,女,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夏XX,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X,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XX,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苏XX,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3日18时25分,被告蔡XX驾驶牌照为湘H×××××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医院对面路段时,撞上沿人行道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用72725元,经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蔡XX驾驶的湘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6758元。
被告蔡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蔡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59,999元,请求依法予以扣减。3、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4、请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5、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日18时25分,被告蔡XX驾驶牌照为湘H×××××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医院对面路段时,撞上沿人行道由东向西横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一认字[2019]第1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XX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72725元。2019年11月8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银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左全髋置换术后,建议10-15年更换一次,每次需医疗费60000-8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X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8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59999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姆行业。其母陈林英已年满80周岁,育有原告等4个子女。
另又查明,被告蔡XX驾驶的湘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益公交直一认字[2019]第1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发票及出院记录、[2019]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争议过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蔡XX驾驶牌照为湘H×××××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医院对面路段时,撞上沿人行道由东向西横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蔡XX驾驶的湘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蔡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药费72,725元、鉴定费1,600元,有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发生于鉴定之后,不应重复计算,并要求核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250元(25天×50元/天)。原告为城镇户籍,其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95,414元(36,698元×13年×0.2)。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日,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25,050元(167元/天×150日)。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65日,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以3,000元/月予以计算,并提供了雇主出示的证明,但未提交其工资发放明细,故该份证据虽然不充分,但足以证实原告虽已年满60岁,却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未超过201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采用农村还是城镇的标准,本院认为,该项赔偿系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丧失相应劳动能力而对被扶养人产生的损失,故其标准应以扶养人实际身份确定,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依法计算为6,266元[(25,064元/年×5年×0.2)÷4人]。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251,90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此次左全髋置换术后,需10-15年更换一次,每次需医疗费60,000-80,000元左右,该项费用因其时间跨度而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潘XX131,905元(已支付49,999元);
三、被告蔡XX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已支付10,858元)。
支付明细: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潘XX保险理赔款191,906元,其中,原告潘XX在该保险理赔款中得181,863元,被告蔡XX在该保险理赔款中得10,043元(已扣减诉讼费81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谭**
书记员张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