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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某保险公司、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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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73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马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XX,男,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5,4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4,598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10.5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日用品费339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XX赔偿。诉讼中,原告表示二次手术费代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谷XX驾驶牌号为苏DXXXXX小型客车沿浦星公路行驶至浦星公路鲁南路东南约400米,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马X刮撞,致人伤车损,构成本起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谷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本起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其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谷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如下:医疗费凭据金额35,465.6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0.2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无异议;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强误工证明,且仅同意处理一期误工费,二期误工费按照2,480元标准;护理费,护理期无异议,住院期间依发票金额计算,剩余期限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依票据金额;残疾辅助器具费需提供医嘱,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依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门急诊治疗已产生医疗费35,465.6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420元。原告提供无锡至上海高铁票三张合计178.5元,出租车发票10张合计632元,意图证明其本次伤情就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经原告委托,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马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段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费用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北京军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8,074.75元。事发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支付费用250元,购买日用品(护理垫)支付费用339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又查明,苏DX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明细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本案伤残赔偿金为98,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谷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XX赔偿。
对原告请求金额,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鉴于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凭据金额为35,465.6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此项计120元。3、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此项金额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故本院酌定此项计2,700元。4、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原告事发前每月平均收入8,074.75元,但仅同意于本案中处理一期误工损失,不同意处理二期误工损失,如处理二期误工损失,仅同意按照每月2,480元标准予以处理。本院考虑到二期误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之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期误工损失需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现结合原告事发前每月平均收入与一期误工期,本院确认此项计48,448.5元。5、护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期限及住院6天期间发生的护理费42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护理期限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部分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综上,本院确认此项计7,260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两项金额分别为98,409元、5,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依照法律规定,系依据受害人就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意图证明其就诊医疗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治疗相关,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但是,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其就诊治疗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此项计500元。8、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此项计2,400元。9、衣物损,本院酌定此项计1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系腿部骨折,故即便原告未提供医嘱,但本院认为拐杖费与本案相关,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未提供医嘱则不予赔偿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计250元。11、日用品费(护理垫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相关,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律师费,此项为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项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4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8,448.5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98,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05,653.1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谷XX承担。被告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0,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营养费、护理费均已包含二期费用);
二、被告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1.66元,由原告马X负担547.51元,被告谷XX负担2,05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远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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