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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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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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23民初1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沙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何XX,女,汉族,贵州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贵州省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XX,公司负责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燕章,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被告赵XX、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赵XX限期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12.90元;二、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被告赵XX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金沙县鼓场街道新车站方向往金沙县鼓场街道同心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55分,当车行驶至金沙县路段时在左侧车道变更至右侧车道的过程中与右侧正常行驶由罗灿章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XX)相撞,造成罗灿章、何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2442019000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灿章、何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在复核期限内均未申请复核。原告受伤后,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左膝皮肤撕脱伤;2.左额头头皮血肿;3.左手手指、小指皮肤擦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由赵XX垫付,但护理和生活则全部是由原告的家人承担由于被告赵XX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又是在其保险期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赵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2.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过高部分驳回;3.事故发生后中,阳光保险垫付部分医疗费,请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扣除垫付金额;4.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相关条例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被告赵XX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金沙县鼓场街道新车站方向往金沙县鼓场街道同心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55分,当车行驶至金沙县路段时在左侧车道变更至右侧车道的过程中与右侧正常行驶由罗灿章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何XX)相撞,造成罗灿章、何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2442019000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灿章、原告何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在复核期限内均未申请复核。原告伤后到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左膝皮肤撕脱伤;2.左额头头皮血肿;3.左手手指、小指皮肤擦伤。于2019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赵XX垫付。
另查明,被告赵XX驾驶的贵F×××××号力帆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罗灿章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122,350.73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XX无视交通安全,由于自身原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何XX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深刻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庭审中,被告赵XX也自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也认可原告何XX在金沙县人民医院的医治情况。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到的损失依法计算为: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在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扣除已由被告赵XX垫付,原告自行支付了37.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4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00元/天=1,400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评定为90日,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3,654元/年÷365天×14天=1,674.40元>原告诉请金额1,479.80元,本院确定护理费赔偿金额为1,479.80元;
4.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应获得的该项赔偿为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的营养费赔偿金额为420元;
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4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067元/年,计算为:52,067元/年÷365天×14天=1,996.40元。原告应获得的误工赔偿金额为1,996.40元。
以上1-5项共计5333.70元,本案肇事贵F×××××号力帆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伤者罗灿章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金额与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范围内全额支付原告赔偿金。
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虽然记载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误工的具体天数,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其住院天数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多计算60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各项损失人民币5,333.70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仁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海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