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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王X甲、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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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8民终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负责人:王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X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
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冷XX,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王X甲、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三者车辆无责交强险赔偿数额共计3665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三方事故,被上诉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及另一无责车辆宁XX号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未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有误。2、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后又出具补正意见,随意更改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及鉴定内容有误,一审采信该补正意见有失公正。
陈XX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可以接受,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鉴定机构的补正意见应予以采信。
王X甲、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692.82元、误工费42145.6元、护理费15900元、营养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鉴定费3120元、后续治疗费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17元、住宿费310元,三轮车修理费4980元、拖车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003元,以上共计20348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被告王X甲驾驶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陈XX驾驶的双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甲与原告陈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后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复查,共计花医疗费22693.03元,被诊断为:1、左侧第4—8肋骨骨折、右侧6—8肋骨骨折、肺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5、左侧颞骨及颧弓骨折。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4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66天(106天+60天)、营养期166天(106天+60天)。又查明,原告陈XX父亲陈治云,农民;原告陈XX母亲闫秀梅,农民;原告陈XX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陈XX儿子陈诚,学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王X甲驾驶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陈XX驾驶的双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甲与原告陈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陈XX的赔偿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鉴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的诉请,故被告王X甲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后续治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合理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误工费35496元(197.2元×180天)、护理费7866元(100元×166天=166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共计30359.91元。{医疗费12692.82元[22692.82元(原告诉请)-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400元、护理费8734元(16600元-7866元)、营养费3320元(20元×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106天)、交通费290元、车辆维修费2980元(4980元-2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赡养人、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9003元(原告诉请)}×50%=30359.91元。三、被告王X甲、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3120元,共计5120元,由原告承担1287元,被告承担383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王X甲、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14时许,陈XX驾驶双力三轮车与王X甲驾驶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X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陈星坛驾驶的宁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陈XX、陈星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王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星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星坛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驾驶三轮车与王X甲驾驶的重型货车及陈星坛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X、陈星坛受伤及三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XX、王X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星坛无责任。王X甲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星坛驾驶的车辆亦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被上诉人陈XX对此无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XX的合理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未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故对被上诉人陈XX的合理损失,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扣除无责方宁XX号小轿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后,再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外,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陈XX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存在打印错误,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予以纠正,一审经审查,采信该补正书,且判决所确定的误工期及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交通事故无责方交强险限额未予扣除有误,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纠正,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迟延履行责任告知条款。
二、变更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鉴定费,共计25869.9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陈XX负担2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陈XX负担1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慧云
审判员  惠莉莉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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