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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袁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1民初111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甲,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乙(袁X甲弟弟),男,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73XX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袁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本院由审判员常春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袁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342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19时20分许,张XX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袁X甲驾驶的苏D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袁X甲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和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伙补认可4天*50元/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原告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3个月;交通费认可500元;维修费认可2800元;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19时20分许,原告张XX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丹阳市慈母山村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路口时与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袁X甲驾驶的苏D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X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张XX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皮质扭曲等,花去医疗费6274.17元。期间,原告的车辆花去维修费2800元。审理中,原告方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营养和护理期限,主张误工期限为95天。
还查明,原告张XX系土地承包经营户。丹阳市珥陵镇珥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19日证明原告在苗圃承包土地种植水稻和小麦,同时养殖畜牧业,年收入10万元左右。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承包合同、证明、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XX受伤、被告袁X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方驾驶的系机动车,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袁X甲承担原告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XX自行负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袁X甲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袁X甲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仍有超出的部分再由责任人被告袁X甲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和替代方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62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50元/天*5天),本院确认为120元(30元/天*4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确认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0元(8000元/月*180天),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但主张80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确认为11400元(120元/天*95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确认为5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288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计人民币28094元,余款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40%给原告计人民币3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414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张XX负担190元,由被告袁X甲负担1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被告袁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春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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