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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4民终1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XX及原审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沈X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不应该认定为非机动车,不应该判我司承担40%赔偿比例;二、本次事故受害人沈XX案发时年龄为66岁,已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城镇居民退休年龄为55岁,其为城镇居民,并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依靠劳动获得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三、本案沈XX提交的台儿庄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能据此认定其误工天数,应提供鉴定报告;四、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未到庭陈述意见。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2122.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该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沈XX在台儿庄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3日,花费医疗费10395.67元,其中有被告赵XX垫付2556.6元,要求一并判决;2.误工费。沈XX住院治疗23日,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日期为两个月,误工期为83日。沈XX在台儿庄城区居住,并提供了其户口簿原件为证,误工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9549元/年÷365日×83日=899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沈XX住院23日,按每日30元,计算为690元。4.营养费。沈XX营养期为23日,按每日30元,计算为690元。5.护理费。沈XX护理期为23日,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贺磊磊护理。其子贺磊磊在台儿庄区黄亮水电暖安装服务店上班,并提供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为证,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为(4800元+4800元+4800元)÷90=160元,计算护理费160元/日×23日=3680元。6.交通费。由于沈XX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与其居住地较近,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24949元。经核实,沈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95.67元、误工费89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500元。此次事故经台儿庄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赵XX的车辆为机动车,沈XX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该事故应系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该院确认赵XX对沈XX的损失按照4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对以上赔偿项目,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赵XX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XX各项损失共计23173.33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沈XX各项损失共计710.27元;三、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XX2556.6元;四、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赵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沈XX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保险公司主张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问题二,关于沈XX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一审中沈XX提交了其作为经营者的台儿庄区文化路市场福真干货摊的营业执照以及北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误工的事实。保险公司以沈XX已达退休年龄为由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天数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沈XX接受治疗所在的台儿庄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误工天数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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