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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江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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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03民初2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苏XX,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女,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拓展区A3栋第一层)。
负责人:皮XX,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X与被告江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63788.4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18时44分许,被告江X驾驶车牌号渝A×××××小型客车,沿尚集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尚集街浮沱社区西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苏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苏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江X负全部责任,原告苏XX无责任。经了解,被告江X驾驶的渝A×××××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公判。
被告江X缺席未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范围应当依据合法合理范围进行判定,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原告苏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江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XX不负责任。2、江X的驾驶证、渝A×××××号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江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渝A×××××号是经过年检的合法车辆,渝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发票、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住院51天,并支付医疗费26266.46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纳税凭证各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妻子刘红平因在医院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6、价格评估报告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车损费用为1235元,鉴定费为205元。
被告江X、甲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苏XX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6,及证据3中除编号为1856127的医疗费票据外的证据,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等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编号为1856127的医疗费票据,应为本院委托鉴定期间的检查费,被告甲保险公司虽提出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苏XX在住院期间由刘红平护理,且刘红平工资停发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甲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意见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6月1日18时44分许,被告江X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客车,沿尚集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尚集街浮沱社区西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苏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苏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3日,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411023420190065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X负全部责任,原告苏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XX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出医疗费26146.46元。2019年6月13日,经原告苏XX申请,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估豫K(2019)50680号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台隆牌电动二轮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35元,苏XX支出评估费205元。2019年10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52号评估意见书评定,苏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需150日、护理期限需60日、营养期限需60日,原告苏XX支出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
另查明,渝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向原告苏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苏XX与被告江X驾驶的渝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苏XX受伤,江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XX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因事故车辆渝A×××××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及范围内对原告苏XX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江X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支持。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51天;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其未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人护理,并依鉴定意见书上显示的天数(扣减住院天数),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1天。营养费应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显示的60天。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显示的150天。交通费应以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1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鉴于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鉴定费用,本院依法核减700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苏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146.46元、护理费6009.51元{(39522元/年÷365天×51天)=5522.25元+(39522元/年÷365天×9天×50%)=4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6241.92元(39522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020元(20元/天×51天)、财产损失1235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305元(1800元-700元+205元),以上共计55707.89元。上述费用未超出被告甲保险公司所承保保险的限额及范围,故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另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前期垫付10000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苏XX45707.89元(55707.89元-10000元)。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江X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707.89元;
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江X承担472元,由原告苏XX承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利娟
书记员杨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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