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X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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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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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4民初181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万XX,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方城县。
负责人:梁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X与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郭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9年9月15日。
二、事故责任划分:郭XX负全部责任,万XX无责任。
三、豫A×××××号车修车时间: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3日。
四、豫R×××××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上述保险公司系其上级机构,并对涉案车辆承担保险责任。
五、原告万XX提供了豫A×××××号车的挂靠协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证;并提供2019年6、7、8三个月的滴滴月收入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收入为361.5元。
原告万XX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被告认可修车时间为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日净收入证据,经计算为361.5元/天×8天=2892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修车产生的停工误工损失318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所致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等共计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所致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等共计500元的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892元。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2892元。虽然,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但鉴于该保险公司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级机构,且某保险公司认可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28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提示投保人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因此,其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赔偿,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XX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2892元。
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