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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18民初44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夏XX,男,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李XX,男,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17.2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6时10分,李XX驾驶车牌号为皖03/×××××的拖拉机,行驶至常淳线漆桥河大桥路段时,追尾夏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夏XX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李XX负全部责任,夏XX无责任。经查,李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费了费用,被告至今未予足额赔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夏XX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1997年至2000年,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以证据认定;护理费计算无依据,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否则请法院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计算;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6时10分,李XX驾驶车牌号为皖03/×××××的拖拉机,行驶至常淳线漆桥河大桥路段时,追尾夏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夏XX受伤及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夏XX无责任。原告夏XX受伤后前往高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创伤性气胸(肺压缩约20%)、创伤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5天,后又至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380.32元(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未计入)。该费用夏XX支付了2119.22元,李XX支付了8261.1元。另李XX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46元、交通费200元及现金1200元;并赔偿了价值6000元的新三轮电动车一辆给夏XX。
另查明,事发前夏XX从事渔网等销售工作。李XX驾驶车牌号为皖03/×××××的拖拉机登记在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李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李XX愿意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右侧创伤性气胸(肺压缩约20%)、创伤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势,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结合医院病历载明的原告伤势及治疗、恢复情况等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为60天。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及实际支付金额核算,认定10380.32元;2.营养费认定600元(2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认定2100元(80元/天×15天+60元/天×15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一定的加工、销售等劳动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金额,本院参照本地劳动力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实际劳动能力,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元/天,误工费认定7200元(120元/天×6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交通费酌定300元;7.车损:被告李XX赔偿了价值6000元的新三轮电动车一辆给原告,但不能证明三轮电动车已彻底损毁无法维修,考虑到的三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实际情况,车损酌定2000元;李XX多支付的4000元,自行负担;以上损失合计22880.32元。
李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损失9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16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80.32元由李XX承担。李XX垫付的11907.1元,已纳入上述原告损失中处理,除去其应承担的1280.32元,余款10626.78元,夏XX应返还李XX。该款可由某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XX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600元,该款支付夏XX10973.22元,支付李XX10626.7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启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芮 钢
书记员 马宁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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