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85民初3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登封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
原告:赵X,男,汉族,身份证号:41012519680XXXX036,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65XXXX,地址: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19日10时30分许,韩爱国驾驶豫DXXXH9小型客车,沿河南省登封市送表矿区乡村道路丁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送表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X驾驶的无号牌珠峰ZFXXXZH-A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X受伤,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韩爱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X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载明“患肢制动3个月,注意患肢末梢循环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禁止下床负重活动及持重活动,禁止剧烈活动、强力伸屈及扭转活动”、“每3-4周复诊X检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或功能锻炼情况,及内固定取出时间”“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经本院委托,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X伤情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
1、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4314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2、DA77H9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3、韩爱国垫付医疗费11600元。
本院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赵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但是赵X既无驾驶证,也未给该车辆上牌照,故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车辆是否有牌照及赵X是否有三轮车驾驶证系行政管理事项,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赵X用药情况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在限期内提请鉴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赵X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嘱显示,赵X双足、踝,胸椎、肋骨、左小腿等多处骨折,结合该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对其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案中,原告赵X未提交自己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赵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499.94元;2、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4、护理费4004.56元(45677元÷365天×32天×1人);5、误工费14811.8元[44314元÷365天×(32天+90天)];6、交通费640元(20元/天×32天),以上各项共计50196.3元。因豫DXXXH9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且驾驶者韩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爱国垫付的11600元,其亦包含在上述损失之中,应在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中扣除,韩爱国可向某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38596.3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石君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