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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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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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246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陈XX,男,汉族,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原告陈XX与被告刘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刘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X、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王XX驾驶苏HXXXXX小型客车在本市杨鑫路出蕰川公路东约200米处违章停车,被告刘X骑电动自行车沿杨鑫路逆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H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刘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其余各项费用均不认可。事发后被告刘X支付给原告500元,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刘X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其余各项费用均不认可。苏H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营养费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材料,残疾赔偿金应提供鉴定报告,合计不超过11万元;衣物损失、修车费应提供发票,合计不超过2,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王XX驾驶苏HXXXXX小型客车在本市杨鑫路出蕰川公路东约200米处违章停车,被告刘X骑电动自行车沿杨鑫路逆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苏H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27,464.07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5元),原告住院8天。被告刘X先行支付原告500元。
2019年6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2019年6月27日,宝山区杨行镇四季花城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日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
2019年7月10日,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7月20日至今提供兼职劳务配送服务,月均劳务费4,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显示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摘要显示为“mtpp”或者“美团”转入的款项金额合计98,890元,之后至2019年6月27日无摘要显示为“mtpp”或者“美团”的款项转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X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X在保险范围以外赔偿原告21,794元(包括二期医疗费),扣除被告刘X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刘X还应支付21,294元,原告与被告刘X之间的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王XX系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交通方式,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X就被告刘X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可予准许。且因原告与被告刘X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不再判决被告刘X、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27,464.07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700元;5、关于误工费3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明及银行流水,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2,8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关于修车费,原告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1、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2、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上述费用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车费300元。被告王XX应赔偿医疗费6,98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2,427.20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车费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X赔偿原告陈XX21,794元,扣除被告刘X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刘X还应支付21,294元,原告陈XX与被告刘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争议,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6,98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2,427.20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8元,由原告陈XX负担1,542元,由被告王XX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丽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