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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上海元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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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304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姜X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元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与被告胡X甲、上海元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胡X甲、被告元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医疗费168,6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5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386元、伤残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2,79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578元、交通费16,846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甲、元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9时4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沪光路口处,被告胡X甲驾驶牌照为沪AXXXXX轿车与原告姜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左足踇趾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XXX伤残。被告元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胡X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元誉公司的员工,公司是被告在实际经营,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被告同意承担。被告曾垫付过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元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被告胡X甲的意见,由法院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鉴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已完成鉴定,对于原告2019年4月2日之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均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为168,636.53元,要求扣除鉴定之后产生的医药费5,868.70元以及非医保金额。对于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车牌号为GU0243出租车产生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丈夫系出租车司机,被告认为该出租车产生的发票均系原告丈夫载客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另外,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74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120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拐杖费用被告认可,其余费用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物损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姜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社保缴费单、居住证明、房产证、出院小结、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XX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松江九亭医院、青浦朱家角医院、同康医院、华山医院、第五人民医院及吴泾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28,076.81元(包含急救费用1,451元并已扣除伙食费678.20元,其中被告垫付59,440.35元)。原告共住院74天,并支出护理费5,276元(共计51天)。2019年4月2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外伤(左足舟骨、内侧楔骨、踇趾远节趾骨骨折,伴内侧楔骨及踇趾远侧趾间关节脱位),现左足踇趾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为病情恢复购买腋下拐、矫形鞋、奥索夜用支具、成人足托、矫正鞋、矫形鞋垫、矫形鞋套,共计20,745元。
另查明,原告姜XX自2015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诉讼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照2,480元/月计。
还查明,牌照为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元誉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姜XX无责任,被告胡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胡X甲系元誉公司的员工,亦当庭表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元誉公司与胡X甲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228,076.81元,有票据为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2019年4月2日之后发生医药费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药费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为伤情康复持续、多次地进行运动疗法、激光疗法、超声波治疗等治疗方式直至2019年5月9日,上述医疗费及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伤后进行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计住院74天,认可金额为1,48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认可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因被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共计5,276元(51天),另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护理费合计8,036元,关于原告提供的租床收据,无租床者姓名等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现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金额为24,800元。7.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居住地等因素,酌定为10,839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矫形鞋、腋下拐、奥索夜用支具、成人足托、矫正鞋、矫形鞋套及鞋垫等残疾辅助器具,系原告为了病情恢复所需购买的辅助用具,故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上述费用为20,74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芭克(医药)的费用,因其未提供医嘱,本院难以确认该款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该款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尿垫等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未记载购买的物品名称,金额为手写,该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此项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10.鉴定费1,950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律师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认可5,000元。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476,208.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1,208.41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元誉公司与胡X甲共同承担,因被告胡X甲事发后已垫付59,440.35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胡X甲54,440.35元,上述费用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姜XX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416,768.0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X甲54,44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4.52元,由原告姜XX负担216.65元,由被告胡X甲、上海元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2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岚
人民陪审员 顾 建
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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