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丙与胡X乙,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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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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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725民初2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勉县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王X甲,女,汉族,农民,住勉县。
法定代理人:胡X,男,汉族,农民,住勉县,系原告王X甲之三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胡X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何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X甲诉被告甲、胡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朱XX,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405.98元(含住院费94440.54元、门诊费3111.44元、外购药品及器具费2854元)、误工费34500元(100元/天X345天)、护理费510600元【含出院至鉴定之日的护理费28800元(120元/天X240天)、鉴定为护理依赖后的护理费481800元(120元/天X365天X11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X109天)、营养费2180元(20元/天X109天)、残疾赔偿金399828元(33319元/年X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5898元(21966元/年X12年÷4)、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51541.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甲、被告胡X甲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甲驾驶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XX道由西向东行至勉县老道寺镇长兴宾馆门口路段(1659KM+400M)处,逢被告胡X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车载原告王X甲)由北向南横过108国道,两车碰撞,发生原告王X甲及被告胡X甲受伤(被告胡X甲另案诉讼)、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9天。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来认定被告甲、被告胡X甲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7月,原告所受伤被鉴定为呈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甲驾驶的陕F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协商无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依赖只能计算3-5年,每天按80元计算,后期的护理依赖费用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系农村居民,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以夫妻之间系扶养关系为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3000元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20000元。
被告甲辩称,被告甲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甲在事故发生后预交了医疗费18800元(其中包含被告某保险公司预赔付的6000元)、护理费16350元,共计35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甲驾驶自有的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XX道由西向东行至勉县老道寺镇长兴宾馆门口路段(1659KM+400M)处,逢被告胡X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车载原告王X甲)由北向南横过108国道,两车碰撞,发生原告王X甲及被告胡X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勉县医院派救护车对原告急救,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腕部皮肤挫裂伤;3、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4、左膝关节损伤;5、骶4椎体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体部骨折;6、头部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血肿、头皮裂伤;7、左眼睑皮肤裂伤;8、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9、脑器质性精神障碍;10、脑梗塞。2018年10月24日,原告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继续治疗至11月30日出院。上述治疗共计住院109天。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门诊复查(包括更换尿管和胃管)多次。截止2019年5月25日,原告上述治疗行为共花住院费94440.54元,门诊费3111.44元(含勉县医院急救发生的门诊费447.8元)。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在外购买护理垫、纸尿裤、卫生纸、洗衣粉、按摩仪等物,共计花费3749元。
2019年8月13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8]第A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X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7月26日,原告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后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60元。
另认定以下事实:1、陕FXXXXX号车为被告甲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辆。2018年10月4日,被告甲为陕F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甲雇请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由被告甲支付护理费16350元;被告除承担护理费用外,另垫付医疗费12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预赔付6000元。原告出院至今,一直由家人进行护理。3、2019年10月29日,原告之子胡X作为申请人申请宣告原告王X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9)陕0725民特1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王X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胡X为王X甲的监护人。4、原告曾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1日在西安德木轩家具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5、被告胡X甲现年69周岁,与原告生育有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6、原告王X甲与被告胡X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胡X甲虽在本此事故中有责任,但原告王X甲表示不要求被告胡X甲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予以认定。关于侵权责任问题,被告甲系陕FXXXXX号车辆车主,在自己驾驶时与被告胡X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轮电动车乘坐的原告受伤,应由被告甲及被告胡X甲根据各自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甲、胡X甲分别为事故主次责任,亦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被告甲承担80%的责任,被告胡X甲承担剩余20%的责任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甲驾驶的陕F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甲应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根据被告甲、被告胡X甲各自责任大小确定,不在保险范围内及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甲、胡X甲根据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399828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86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抢救时的实际情况以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计算。其中,原告在受伤后,勉县医院进行了急救,产生的医疗费用447.8元系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及多次复查产生的费用,被告仅对两张挂号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正式票据(系挂号凭证及门诊缴费记录单),但根据该凭证、记录单出具的形式及载明的相关信息(门诊收费项目、金额与之前多次门诊的收费项目、金额基本一致),能确定该部分金额确系原告治疗了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故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及复查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合计97104.18元(含住院费94440.54元+门诊费2663.64元)。原告在医疗费部分,还主张了外购药品及器具费,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购买护理垫、纸尿裤等物品的凭证并非正式票据(多系收款收据、购物清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日常住院实际,此部分物品的确需要在外购买,而小件物品零散购买出具收款收据等简易凭证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该部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2854元,没有包含按摩椅,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以原告主张金额为准。综上,原告医疗费合计100405.98元(447.8元+97104.18元+285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甲提供“领条”,证明原告自受伤住院之日至出院之日,其雇请人员进行了护理,原告对“雇请人员”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想要证明的已支付护理费16350元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既然认可被告甲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的事实,且自己并没有支付护理费,显然护理费由被告甲支付的可能性较大,结合护理费“领条”,应当认定被告甲向所雇请人员支付了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伤情严重,每天按照150元支付护理费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甲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病情及结合原告的鉴定,原告出院时显然继续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的出院至鉴定日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此期间由家人进行了护理,每天的护理费按照8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出院至鉴定日(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7月26日)共计238天,该护理费用按238天计算,共计19040元。原告因颅脑损伤,在行开颅术后,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已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且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之规定,原告自定残之日之后的护理费计算,应考虑“完全护理依赖”这一护理程度。既然是“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各种活动就无法自主完成,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定残日之后的护理费按80元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护理期限,原告定残时为68周岁,考虑其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等实际因素,原告主张按照11年计算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部分的护理费为321200元(80元X365天X11年)。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356590元(16350元+19040元+321200元)。3、原告请求被扶养人(胡X甲)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与所请求的被扶养人“胡X甲”之间确实存在夫妻关系,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被告胡X甲在另案中主张误工费,据此说明被告胡X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系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为346天。原告提供了西安德木轩家具有限公司的营养执照及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员工入职、离职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1日曾在该公司工作过,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有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该工作经历和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天的误工费标准为50元,共计17300元(50元X346天)。5、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多次复查,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6、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植物生存状态及一级伤残”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诉请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定为2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02433.9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6000元,本院在计算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时予以扣减;对被告甲垫付的29150元(医疗费12800元+护理费1635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在被告甲应赔付的金额内折抵。审理中,原告王X甲对被告胡X甲应承担的该赔偿金额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2433.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000元(含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50万元(注:医疗费94405.98元+护理费266590元+误工费1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399828元+交通费1000元=784573.98元,按照80%计算为627659.18元),合计赔偿616000元,扣减已经赔偿的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再履行赔偿义务610000元。
二、原告王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2433.98元,由被告胡X甲赔偿157286.80元(注:医疗费94405.98元+护理费266590元+误工费1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399828元+交通费1000元=784573.98元,按照20%计算为156914.80元,再加上鉴定费1860元X20%=372元),原告王X甲对被告胡X甲应承担的该赔偿金额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三、被告甲向原告王X甲赔偿129147.18元(含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127659.18元+鉴定费1488元),折减被告甲已垫付的29150元后,由被告甲向原告王X甲再赔偿99997.18元。
上述第一、三项给付义务,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甲负担2520元,被告胡X甲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泽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小童
书记员 王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