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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与被告甲、乙、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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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224民初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茶陵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段XX,男,汉族,茶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男,汉族,茶陵县人。
被告:乙,女,汉族,茶陵县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XX与被告甲、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被告甲、乙、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24元,甲、乙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财产赔偿清单:医疗费5864.8元,误工费:6天*200元=1200元,护理费:6天*160元=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24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9时许,段XX驾驶湘BXXX6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珍娇正常行驶至圣象对面路段时,遇甲驾驶湘BXXX69正三轮摩托车沿茶陵县东阳街由东至西相向行来,因甲操作不当,与段XX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陈珍娇、段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段XX、陈珍娇二人受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此次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段XX承担次要责任。后经查被告甲驾驶的湘BXXX69三轮摩托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当庭辩称,此次事故中段XX也存在过错,且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本人分别垫付了医药费段XX5864.81元,陈珍娇7000元,共12864.81元。
被告乙辩称,与被告甲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甲系无证驾驶,答辩人仅承担垫付责任;2.我司参与本案诉讼,系与被告乙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诉讼费用;3.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印章、单位负责人员的签名和盖章,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误工费用的主张,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护理费按照一般司法实践应按10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应按60元/天标准,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总损失合计为6924.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9时许,甲驾驶湘BXXX69正三轮摩托车沿茶陵县东阳街由东至西行驶至圣象对面路段时,甲因操作不当与段XX驾驶湘BXXX6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段XX发生碰撞,造成段XX、陈珍娇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珍娇、段XX二人受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此次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段XX承担次要责任。伤后被送至茶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5864.81元,期间被告甲已垫付医疗费用5864.81元。
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株公交认字[2019]第070031号事故认定,被告甲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段XX承担次要责任,陈珍娇不承担责任。被告甲所驾驶湘BXXX69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段XX户籍登记属农村居民,2017年9月30日在茶陵县锦绣华府小区购置房屋,用于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段XX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株公交认字[2019]第07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2019]临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甲因操作不当与段XX驾驶湘BXXX6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珍娇发生碰撞,造成陈珍娇、段XX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已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甲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XX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珍娇不承担责任,被告乙虽为车辆所有人,但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造成此次事故双方都有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以甲70%,段XX30%来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诉求的损失,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
医疗费用赔偿部分:
1.医疗费:5864.81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时间6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
以上两项共计6464.81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行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上一统计年度株洲市茶陵县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380元,即1380元/月÷30天X6天=276元;
2.护理费:600元,原告段XX住院6天,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即100元/天X6天X1人=600元;
3.交通费:原告段XX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且就医地茶陵县中医院与住所地锦绣华府小区,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三项合计876元。
本院认定段XX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总额为7340.81元,由于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陈珍娇医疗费用赔偿部分损失为19647元,伤残赔偿部分77811.4元,损失总额为97458.49元,故原告段XX各项目赔偿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段XX2475.81元;2.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段XX876元。余款3989元按责任划分,被告甲应赔偿原告段XX3989元X70%=2792.3元,另被告甲已垫付医疗费5864.81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依合同另行理赔,故被告乙保险公司本案中应赔付原告段XX的各项损失共计总金额为27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段XX279.3元;
二、驳回原告段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陈柏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思聪
书记员 肖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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