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谭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304民初47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赵X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大厦内11楼)。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
原告赵XX与被告谭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请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359.2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故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2、医疗费用应扣减20%非医保,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应不予支持;4、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申请重鉴;5、精神抚慰金按责分摊。
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9时20分许,谭X驾驶湘C7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鼓镇海南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石鼓镇海南村严家组地段弯道时,与相对方向由赵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WDTCxxx;动力号码:JSXXXQMT-Axxx)相遇,造成赵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X违反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湘C7Q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购买不计责任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于2019年5月30日至7月5日在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嘱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用27886.45元,由被告谭X支付1719元,术后一年或一年半拆除内固定物。2019年9月27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赵XX所受损伤为玖级伤残,后续门诊治疗叁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原告赵XX在从事工艺伞制作和销售的胡昭虎处负责伞制作工作。
另查明,原告赵XX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27886.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X36天);
3、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
4、后续治疗费11500元;
5、原告从事伞制作工作,应当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属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的标准,原告构成玖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46792元(36698元/年X20年X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
7、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收入61227元/年即167.7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39元(167.75元/天X36天);
8、交通费144元(4元/天X36天);
9、误工费,原告赵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698元/年即100.54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28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1760元(2800元/月÷30天X126天);
10、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照片、记工本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谭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赵XX与被告谭X责任比例为5:5。被告谭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购买不计责任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扣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
原告赵XX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7886.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7886.45元由被告谭X赔偿1341.48元(17886.45元X50%X15%),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7601.75元(17886.45元X50%X85%);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合计15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7650元(15300元X50%)。残疾赔偿金1467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6039元,交通费144元,误工费11760元,合计1727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2367.5元(62735元X50%)。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谭X负担750元(1500元X50%)。综上,被告谭X支付原告赔偿2091.48元(1341.48元+750元),被告谭X已支付1719元,被告谭X还需支付372.48元(2091.48元-171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67619.25元(10000元+7601.75元+7650元+110000元+32367.5元)。
被告提供的保险事故查勘询问笔录系其自行制作,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原告工作为务农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619.25元;
二、被告谭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2.48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 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谭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