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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彭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03民初223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陈X,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2XXX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X,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与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交公司)、被告彭X、被告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西部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被告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837元、车辆拆装费500元,交通费1927.8元,共计17264.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彭X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03大型汽车,在重庆市渝中区中二路173号与案外人陆羽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XXX84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陆羽无责任。据了解,渝AXXX03大型汽车系西部公交公司所有,彭X系受该公司雇佣。渝AXXX03大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渝BXXX84小型汽车系陈X所有,陈X为本次事故产生费用共计17264.8元。因各方对上述费用发生争议,陈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西部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陈X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彭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陈X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渝AXXX03大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X主张的交通费属于间接财产损失的范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6日,彭X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03大型汽车,在重庆市渝中区中二路173号与案外人陆羽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XXX84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陆羽无责任。
嗣后,事故双方将渝BXXX84小型汽车送至重庆市宝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评估。在评估人员出具的《事故车估价单》中载明:右前大灯配件费12837元,有小损伤由客户自行确定维修方案是否更换;前杠喷漆工时费1000元;右前叶子板喷漆工时费800元;钣金拆装右前大灯等辅助工作工时费200元。该估价单下方还注明:如不更换大灯2000元,如更换大灯费用14837元。因西部公交公司与彭X不同意更换大灯,渝BXXX84小型汽车所有权人陈X遂自行更换了大灯。
2019年6月21日,陈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渝AXXX03大型汽车所有权人为西部公交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陈X向本院举示重庆中升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宝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500元的维修费发票一张、重庆吕子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7399元的维修费发票两张(备注:更换右前大灯12398元、做漆2块2000元、拆装费400元)、以及车票若干张,拟证明陈X为修理渝BXXX84小型汽车产生拆装费500元、维修费14798元、交通费1939.8元。西部公交公司、彭X仅同意支付因外观修复而产生的费用。
审理中,西部公交公司向本院举示该公司员工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3日拍摄的渝BXXX84小型汽车照片,拟证明渝BXXX84小型汽车在事发时仅存在右前叶子板因擦挂而漆面受损的情况,事发后拆开见到的右前大灯内部存在旧痕,明显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陈X则认为,系本次事故造成了右前大灯内部受损,导致无法点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估价单、维修发票、车票、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系过错方,因其系受雇于西部公交公司,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西部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BXXX84小型汽车与渝AXXX03大型汽车发生擦挂,渝BXXX84小型汽车右前叶子板漆面受损,事故估价做漆费用为2000元,而陈X亦实际支付了该笔金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至于右前大灯是否应当更换,本院认为,从事发现场的照片显示,渝BXXX84小型汽车擦挂部位为右前叶子板并非大灯,大灯玻璃上并无擦挂痕迹,擦挂仅造成了漆面出现轻微刮痕且并无凹陷,证明擦挂力度不大;从拆卸之后的照片显示,渝BXXX84小型汽车的大灯内部存在大面积的残缺痕迹,明显系受到外力撞击所造成,与造成本次事故的外力作用方式不一致;从事故估价单显示,评估人员认为大灯仅存在小损伤并未建议车主更换,证明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大灯的功能丧失,更换大灯的费用并非属于必要费用。故陈X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了渝BXXX84小型汽车右前大灯破损严重且必须进行更换的事实,其对于更换大灯所产生的拆装费、维修费应自行承担。另外,陈X举示的车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陈X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金额为22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200元由西部公交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2000元;
二、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付原告陈X2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8元,原告陈X负担58元。
本判决为生效判决。
审判员  冉光耀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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