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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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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1民初1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邹平县(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XXXCU323。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81735XXXX。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9年5月18日03时许,孙建刚驾鲁M×××××6鲁M×××××挂重型普通货车沿沧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强庄子村路段从机动车慢车道变更到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刚承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孙建刚驾驶鲁M×××××6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滨州市邹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鲁M×××××挂在渤海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7303元、护理费18427元、残疾赔偿金553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9611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123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以及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
证据二、孙建刚的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鲁M×××××、鲁M×××××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
证据三、保险单三张,证明车辆鲁M×××××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鲁M×××××在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四、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9页)、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严重及住院治疗27天和医疗费损失的事实。
证据五、沧州新金彩钢厂出具的张XX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张XX的误工损失。
证据六、1、张贤鹏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天津恒硕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2、女儿张桂双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其护理费的相关损失。
证据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30-45日,营养期15-20日,护理期15-20日。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五张,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
证据九、根据2020年1月20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的数据,确定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373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M×××××号车在渤海保险邹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鲁M×××××车在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一个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无异议后承担相应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4、9无异议。证5对原告误工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我司不应承担原告误工费,如原告确实存在工作情况应提交银行工资流水。证6张贤鹏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正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以及停发工资证明,否则应按照护理人户籍性质农业标准计算费用。对张桂双护理人员护理身份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但未提交居民服务业证据,应按其户籍性质农业进行计算。证7该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标准过长。证8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
对于损失: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我司承担合理费用。伙补原告主张100元/天,我司认可50元/天。对原告主张营养天数有异议,我司认可75日,二次手术费过高,我司认可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参照标准过长,我司认可120日,二次手术期间认可30日,一共150日。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伤残赔偿金对原告参考2020年赔偿标准有异议,应参照2019年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无法证实真实情况,且过高,我司认可每日10元,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损失照片及维修发票证实受损情况,我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18日03时许,孙建刚驾驶鲁M×××××、鲁M×××××重型普通货车沿沧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强庄子村路段从机动车慢车道变更到非机动车道时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刚承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孙建刚驾驶的鲁M×××××车辆在渤海财险滨州市邹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鲁M×××××在渤海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2019年11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营养期限为60天至9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至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至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限30-45日,营养期限15-20日,护理期限15-20日。
另查明,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84426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共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天、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和农村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费期为150日,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18000元。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27天,本院酌情确定其一人护理期限为48天,原告关于护理人员张贤鹏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16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7、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二次住院期间误工期为40天,营养期为18天,护理期为18天,原告可以主张的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600元,营养费为540元、护理费为1970元。8、原告于至定残之日其年龄为62周岁,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403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18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512元。7、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9、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210201900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有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车损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车损,理据不足,不予认定。10、鉴定费为42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944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孙建刚驾驶的冀鲁M×××××、鲁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按50%的比例赔偿为宜,各自计款37205.5元。以上共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205.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20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57205.5元(直接汇入原告张XX中国工商银行孟村支行62×××1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37205.5元。(直接汇入原告张XX中国工商银行孟村支行62×××1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张XX负担3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722元,由乙保险公司原告张XX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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