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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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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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民初187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徐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第一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柳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唐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第一被告唐XX、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后本院收到了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86,7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1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7,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92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二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7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驶车牌号为浙F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漕盈公路淀山湖大道东南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上述地点,两者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车损。上述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第二被告系其车辆的承保单位,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同意按责承担1,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二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标准认可,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药费与其所诉一致,期间住院40.5天。在原告治疗期间,第二被告向其支付了10,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9年6月26日,该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因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1月17日,该院经测量后出具了鉴定结论:被告的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但活动功能尚未丧失至50%,故其后遗症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二期治疗期间另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3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酌情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就此酌情确定。关于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6,7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8,68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律师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X37,04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X32,607.30元;
三、被告唐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徐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0.96元,减半收取计2,640.48元,由原告负担1,927.65元,第一被告负担712.83元;鉴定费4,030元,由原告负担2,030元、第二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