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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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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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1民终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XXXX。
法定代表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女,汉族,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部副总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翟XX之女),女,汉族,山东丰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黄X,男,1994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第二大队驾驶员,住。
原审被告: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第二大队,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XX、原审被告黄X、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第二大队(以下简称海警二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20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翟XX陈述护理人员为其女儿乙,但未提供乙的误工证明,要求庭后提交,翟XX庭后提交的证明,护理人员变成了苗青,且翟XX出院后无需护理。故应当认定护理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不应承担护理费。2.翟XX发生车祸后其收入并未因此减少,上诉人不应承担误工费。3.一审中,上诉人告知翟XX其伤情构不成伤残,翟XX不予认可,执意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对翟XX不利,鉴定费用应当由翟XX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
翟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请求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海警二大队未陈述意见。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X、海警二大队、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4208.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6时53分许,在日照市兴海路与向阳路路口处,黄X驾驶WJXXX2B号牌轻型货车沿兴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向阳路路口时,与沿向阳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卢振松驾驶的鲁LXXXXX号牌轿车相撞,致黄X、卢振松、鲁LXXXXX号牌轿车乘车人翟XX、WJXXX2B号牌轻型货车乘车人刘洋、张帅、顾飞、施国飞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振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洋、张帅、顾飞、施国飞、翟XX无责任。
WJXXX2B号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海警二大队,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翟XX伤后即入日照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5940.78元。
翟XX在住院治疗期间,海警二大队垫付翟XX医疗费8000元。
经翟XX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鲁1102财保513号民事裁定书,将WJXXX2B号牌车辆扣押。海警二大队交30000元保证金后,一审法院已解除对WJXXX2B号牌车辆的扣押。
翟XX之损伤,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3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XX之伤情尚未构成伤残。
翟XX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4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照100元/天X31天计算;3、护理费9000元,按照120元X80天计算;4、误工费33840元,按照5640元/月X6个月计算;5、交通费930元;6、鉴定费1300元;7、保全费320元;以上损失合计64208.78元。翟XX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翟XX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以及支付的护工费用。
对以上损失以及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数额认可;对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门诊病历、用药费用明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没有异议;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是2016签订的,但是纸张比较新颖,从工资发放明细来看,收入并不连续,无法确认翟XX的工资收入,翟XX也没有提交纳税证明,所以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于损失质证如下:对于医疗费无异议;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要求按照翟XX的住院天数计算;对误工证明有异议,不能证实误工损失的合理性;对于鉴定费、保全费不承担。海警二大队经质证: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X驾驶WJXXX2B号牌轻型货车与卢振松驾驶的鲁LXXXXX号牌轿车相撞,致翟XX等人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卢振松、黄X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黄X系海警二大队的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海警二大队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翟XX的各项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5940.78元,翟XX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某保险公司、海警二大队无异议,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翟XX主张护理期60日,抗辩按住院期间计算,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之规定,护理期30-60日,结合翟XX的伤情(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翟XX主张护理期限60日,符合该规定,予以支持;对翟XX的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120元/天X60天=7200元计算,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之规定,误工期90-180日,结合翟XX的伤情,支持翟XX误工期限150日;翟XX自退休后受聘于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结合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对翟XX的误工费按照5640元/月X5个月=28200元计算,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结合翟XX住院天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酌定按20元/天X住院31天=620元计算,予以支持;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55060.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对翟XX的上述损失合计55060.7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翟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20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4602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40.78元,由黄X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翟XX632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翟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20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46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2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翟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海警二大队已垫付翟XX医疗费8000元,该垫付款与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相折抵后,剩余款由海警二大队从某保险公司赔偿翟XX的理赔款中支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元,由翟XX负担77元,由海警二大队负担625元,保全费3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由海警二大队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论文一份,欲证实翟XX应承担相应责任。翟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翟XX提供工资流水一份,欲证实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六个月工资没有发放。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银行交易流水不完整,不能证明翟XX工资是否延期发放。本院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翟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
经本院联系,翟XX的工作单位山东丰华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2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翟XX系我单位职工,因该同志自2018年4月25日发生车祸后住院未到我公司上班,故其工资未予发放。后经公司研究,基于其系公司主要中层干部,在公司工作多年等考虑于2019年3月将其工资28200元(5640元/月X5个月)予以补发。
翟XX在二审陈述,其刚住院时由女儿乙护理,但因为乙上班及孩子上学,无法正常护理,所以就找了护工,中间乙也抽时间去医院陪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X驾驶WJXXX2B号牌轻型货车与卢振松驾驶的鲁LXXXXX号牌轿车相撞,致鲁LXXXXX号牌轿车乘车人翟XX受伤,WJXXX2B号牌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对翟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翟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正确。误工费损失系受害人误工实际发生的损失,翟XX所在单位虽未及时发放其误工期间的工资,但事后其单位又予以补发,翟XX实际并未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翟XX误工损失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护理费,翟XX陈述其住院当初由女儿乙陪护,后因客观原因又另外找护工陪护,该陈述符合常理,且亦提供了支付护工工资的证明,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于翟XX的具体伤情,一审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支持翟XX主张的60日护理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翟XX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其作为受害人申请伤残鉴定并非无正当理由,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恶意鉴定的情形,尽管鉴定结果对其不利,但鉴定费确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决定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翟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20元,合计178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翟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元,由翟XX负担420元,由海警二大队负担282元,保全费3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由海警二大队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翟XX负担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苗自富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