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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703民初2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张XX,女,汉族,生于1952年7月2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大金,系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青华园三号楼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79605XXXX。
负责人: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金,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701.6元【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X8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X9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X120天),误工费21600元(80元X120天),残疾赔偿金86361.6元(33216元X13年X20%),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被告李书兰驾驶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川区城区方向往罐子镇方向行驶,即日07时07分许,该车行驶至G542线达州市达川区路段超车未拉开安全距离的情况向右回道,与同方向由梁远均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挂擦,至造成两车受损、梁远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9年6月24日做出了【2019】第05028号事故证明。综上,被告李书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达州市分公司作为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不能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书兰辩称,第一、尊重法庭判决;第二,出这个事我方深表同情,希望法庭合情合理判决。
被告人保达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次事故系意外事故,死亡后果与擦挂无直接因果关系;第二李书兰无责任,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9日,被告李书兰驾驶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州市达川区城区方向往达川区罐子镇方向行驶,即日07时07分许,该车行驶至G542线达州市达川区路段超车未拉开安全距离的情况向右回道,与同方向由梁远均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挂擦,至造成两车受损,三轮车驶入岔路口崖边。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梁远均在撤除现场的过程中致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挂带梁远均本人)冲下山崖,造成梁远均当场死亡的后果。2019年5月2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梁远均的死亡原因,分析为颅脑、胸部损伤死亡。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9年6月24日做出了达公交证字2019第05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案中,李书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梁远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本案中,两车碰撞的行为与三轮车冲出崖下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但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所起作用公安机关无法做出界定,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出具本事故证明,并建议当事各方就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向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
另查明,一、原告李文明系原告张玉会与前夫(已死亡)之子,死者梁远均的继子,未婚,无子女。达州广信司法鉴定所达广司鉴【2019】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文明截瘫(肌力三级),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一直与原告张玉会、梁萍丹、死者梁远均居住生活,系农村户口;
二、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100万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死者梁远均生于1956年6月16日,死亡时62周岁;
四、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2018年的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2018年四川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3484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3331元,2018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
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证字2019第05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中被告李书兰与死者梁远均的驾驶行为均有过错。被告李书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者梁远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共同行为导致梁远均的三轮车驶入岔路口崖边,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梁远均在撤除现场的过程中致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挂带梁远均本人)冲下山崖,造成梁远均当场死亡的后果。梁远均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李书兰及梁远均的驾驶过错行为间有因果关系,且双方随即撤除现场本身是交通事故的延续,因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书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死者梁远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事发时死者梁远均驾驶的非机动车,被告李书兰作为驾驶机动车的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梁远均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四原告起诉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事故的X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双方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玉会、梁萍丹、李文明、李积先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达州市分公司在XXXX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费用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对超出该保险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李书兰承担。另死者梁远均居住生活且收入在城镇有一年以上,故原告张玉会、梁萍丹、李文明、李积先的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确认原告张玉会、梁萍丹、李文明、李积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者赔偿金597888元(33216元/年X18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80元/天X3人X3天);3、丧葬费32358.5元(64717元÷2);4、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10元(13331元X20年÷2人);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列前6项共计814776.5元。被告李书兰承担60%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无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达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会、梁萍丹、李文明、李积先532865.9元【(814776.5元-110000元)X60%+110000元】。
综上,死者梁远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依法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会、梁萍丹、李文明、李积先532865.9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会、梁萍丹、李文明、李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原告张玉会、梁萍丹、李文明、李积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心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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