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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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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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27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饶XX、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5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减少赔偿46593.6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未扣除10%非医保医疗费用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赔偿,该项损失只能由侵权人或实际车主承担;2.原判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周XX系农村居民,其虽可能在城镇务工,但其未举证证明于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判支持交通费1500元不适当。周XX在一审中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证据,该项损失保险公司只认可600元。
周XX辩称,1.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2.周XX在太湖县城镇居住十多年,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3.周XX受伤后到安庆住院,住院时间较长、伤情较重,来回往返发生必要的交通费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原判支持交通费1500元适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饶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叶XX未作答辩。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140.5元;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14时50分许,饶XX驾驶皖HXXXXX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由东向西沿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行驶至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周XX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桂英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82542018800148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不负事故责任。饶XX驾驶的皖HXXXXX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叶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周XX被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背皮肤剥脱伤、右足趾长伸肌肌腱离断伤。周XX为此支付医疗费48996.28元。经周XX申请,法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足,遗有右足第2~5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周XX的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周XX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起事故中,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饶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周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叶XX系皖HXXXXX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XX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周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费用905元除购买助行器费用260元外,其余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周XX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因周XX仅提交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误工标准参照其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2018年度安徽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80.84元/天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周XX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桂英与本案周XX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交强险内不预留份额。周XX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周XX提交的票据经核实为4899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元/天X40天);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X90天);4.护理费为11113.2元(123.48元/天X90天);5.误工费为21700.8元(180.84元/天X120天);6.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X20年X10%);7.交通费,考虑周XX的伤情、家庭住址、住院及就诊的地点以及因去医院复查及鉴定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助行器260元;10.车辆损失费,周XX车辆受损的事实在事故认定书已作认定,而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法院酌定2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1-11项合计167256.28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256.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元,减半收取1951.5元,由被告饶XX负担95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医疗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判将周XX的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判酌定周XX的交通费为15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医疗费系周XX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结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主张。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治疗费用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周XX提供了雇佣合同书、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及业主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判将其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周XX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判考虑其异地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需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平
审判员 江 韵
审判员 陈铜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许德智
书记员储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