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1民初129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姜X,男,汉族,住山西省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XXXX。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姜X与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8605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被告徐XX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唐晓庆驾驶原告姜X所有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姜X车损人伤。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徐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起诉。
被告徐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车辆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但是原告车辆的评估价格过高,是按照4S店的价格进行评估的,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必须到S店维修,根据4S店的维修发票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鲁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S三者险100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经法庭调查确认后,并排除保险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知道驾驶员醉酒驾驶,故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予理赔。我司未给原告垫付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徐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认可。
证2:唐晓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晓庆有驾驶资格。鲁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姜X,即本案原告。被告认可。
证3、驾驶员唐晓庆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份,计费552元。被告不认可。
证4、保全单费保单一份、发票一张,计费500元。被告认可。
经当事人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5、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为128605元。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及认定如下:
证3:驾驶员唐晓庆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份,计费552元。因本案的原告系姜X,而主张的医疗费是驾驶人唐晓庆,故本案中主体错误,唐晓庆可就自己的损失另案单独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5、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为128605元。被告对原告开始主张的车损认为是单方委托借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该报告出具的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辆于2019年3月2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RMXXX8605.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捌仟陆佰零伍元。被告认为该结果是参照4S店的标准进行评估,评估数额过高。如果原告在4S店维修并且4S店出具发票的情况就认可该结果。本院认为,该次评估系被告徐XX提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并且其鉴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被告未提出具体评估错误之处或者提出相反评估结论,仅仅笼统提出价格过高,本院对被告徐XX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认定该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徐XX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唐晓庆驾驶原告姜X所有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姜X车损、驾驶人唐晓庆伤。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徐XX承担全部责任,唐晓庆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姜X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被告徐XX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二次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评估结论,该结论为128605元,被告徐XX支出鉴定费6000元。
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被告徐XX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2019年3月20日,被告徐XX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唐晓庆驾驶原告姜X所有的鲁B×××××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姜X车损、驾驶人唐晓庆人伤。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徐XX承担全部责任唐晓庆处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又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至一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为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徐XX驾驶的机动车虽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徐X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失而非医疗费等抢救费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应赔偿。同时被告保险与被告徐XX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失属于免赔事项。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128605元只能由被告徐XX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驾驶人唐晓庆的医疗费扥相关费用,因驾驶人唐晓庆非本案原告,故其损失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X经济损失12860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宏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长 周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