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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3庄XX与镇江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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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91民初30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庄XX,男,汉族,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汉族,住镇江。
被告:镇江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
负责人: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镇江市润州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庄XX与被告镇江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5124元(医疗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9天=342元、营养费25元×60天=1500元、误工费4800元×4个月=19200元、护理费4500月×2个月=9000元、残疾赔偿金8024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105与中兴路路口北侧由东向西驶入X105时与沿X105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人员赵鹰驾驶的车牌号苏L×××××的大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鹰系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苏L×××××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共计8707.19元,事发时是驾驶员打车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发生交通费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是其自行鉴定的,没有走法院程序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次要责任40%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4日9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105与中兴路路口北侧由东向西驶入X105时,与沿X105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赵鹰驾驶的车牌号苏L×××××的大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赵鹰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手挫伤等,于2019年3月5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9449.19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8707.19元。
事发后,原告向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八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审理中,两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事故致右侧第3、4、5、6、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苏L×××××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鹰是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人员,事发当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
原告及其配偶张国华系镇江中美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每月工资4800元,2019年2月14日至6月25日期间在家治疗没有上班,公司停发该期间工资。张国华每月工资4500元,2019年2月14日至4月20日期间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停发该期间工资待遇。
又查明,原告在镇江市大港大江摩配批发供应站维修电动车花费7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清障费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鹰承担次要责任,有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赵鹰是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致人损害,被告公交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法定范围、限额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苏L×××××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0%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9449.1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即342元予以认定;营养费25元/天×60天,即150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100元/天×60天,即6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4800元/月不高于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即误工费为19200元;原告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80240元(47200元×17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100元);财产损失共计8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损失总计117931.1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664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限额内承担10584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516.48元【(117931.19元-116640元)×40%】,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7156.48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707.19元和交通费100元,合计8807.1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庄XX108349.2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镇江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8807.19元。
三、驳回原告庄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76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58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530元,原告庄XX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丽俊
人民陪审员  石先启
人民陪审员  童双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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