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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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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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海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女,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海丰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海丰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永鹏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528室。
法定代表人林希龙。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昌振,被上诉人刘XX、伍XX委托代理人饶登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深圳市永鹏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司机李正良驾驶2014年3月4日7时05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j768挂),沿国道324线自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701km+5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刘霞发生碰撞,造成刘霞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正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市永鹏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4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死者刘某原告夫妇女儿,刘某海丰县实验中学初一级学生,原告一家于2006年起租住在海丰县附城镇中河社区,二原告并于2006年6月起在海丰县鑫鸿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被告深圳市永鹏通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j768挂)的车主,该牵引车在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正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深圳市永鹏通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j768挂)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一家于2006年起租住在海丰县附城镇中河社区,两原告并于2006年6月起在海丰县鑫鸿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丧葬费: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32598.7元×20年=651974元;3、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4、处理交通事故家属产生的费用:(1)、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9345元÷365天×10天×3人=4878元;(2)、交通、住宿费:酌情按15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751524.5元,扣除被告深圳市永鹏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45000元后,余款706524.5元,没有超过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j768挂)在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总和,可由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深圳市永鹏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45000元可由被告深圳市永鹏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XX、伍XX706524.5元,被告深圳市永鹏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伍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深圳市永鹏通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刘XX等一家是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刘XX等在原审法院已提供了海丰县附城镇中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海丰县鑫鸿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海丰县城东镇汀洲小学和海丰县实验中学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刘XX等一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害人是在校学生,其经济来源于父母,其父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不该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一家人失去亲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16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文
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
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