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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9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X,男,汉族,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女,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韩XX丈夫),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邢XX、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核减赔偿款6206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徐XX、邢XX、韩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徐XX残疾赔偿金错误。徐XX系农村居民,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该项请求核减40794元。二、一审判决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的徐XX误工期过长,且徐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徐XX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确定其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徐XX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该项请求核减20470.5元。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该项请求核减800元。
徐X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主张核减赔偿款62064.5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某保险公司关于徐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错误。徐XX过去在北京、上海等地打工,从2018年8月开始成为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月工资4300元,包吃住。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至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徐XX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徐XX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是事实,且其就误工事实提交了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误工期也是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某保险公司关于核减误工费20470.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车辆损坏有事故认定书作证,一审法院酌定车辆损失8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XX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邢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邢XX、韩XX、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徐XX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暂定,待司法鉴定后申请变更);二、依法判令邢XX、韩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系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职工,单位证明月工资4300元,包吃住。徐XX2018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4173元、4005元、4104元。2019年01月21日18时50分许,邢XX驾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桐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600米处左转弯时影响对向直行行驶徐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徐XX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摔倒,致徐XX倒地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XX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31日,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粉碎性)。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逐步加强右肩关节主动活动;3、术后2月复查X片;4、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7844.66元,韩XX垫付6844.66元。2019年01月22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4201980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遇前车左转弯车辆时操作不当失控摔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邢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邢XX是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韩XX是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7月3日,徐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邢XX、韩XX、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案在审理中,徐XX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7月4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对徐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等方面予以鉴定。2019年7月17日,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XX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6.7%,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徐XX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3、被鉴定人徐XX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玖仟圆)人民币。支付鉴定费2200元。徐XX随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邢XX、韩XX、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7844.66元、护理费9966元(75天×132.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误工费21450元(150天×143元/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2年×34393元/年)、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3444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邢XX、韩XX、某保险公司承认徐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徐XX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主要责任,邢XX负次要责任,予以认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韩XX系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邢XX是韩XX的工作人员,在执行驾驶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韩XX应当赔偿徐XX的损失。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韩XX、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徐XX的医疗费为7844.66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000元。因此,徐XX的医疗费为16844.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徐XX因邢XX的过错,导致其右锁骨骨折(粉碎性),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酌定徐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徐XX系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94元即136.47元/天,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8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70元即123.48元/天。徐XX住院7天,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为150日、75日、105日。因此,徐XX的残疾赔偿金为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为20470.50元(136.47元/天×150天),护理费为9261元(123.48元/天×75天),营养费为4200元(40元/天×105天)。徐XX要求邢XX、韩XX、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000元,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也未进行评估,但本起事故致徐XX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其损失确实存在,酌定其车损为800元。虽然徐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徐XX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酌定徐XX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XX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护理费926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470.50元、医疗费16844.66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2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27042.1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517.50元(伤残赔偿限额102717.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元),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24.66元的30%即3397.40元(此款拨付桐城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庆分行桐城市支行,账号:12×××12),韩XX赔偿鉴定费2200元的30%即660元,扣除其已付款6844.66元,两比徐XX还应返还韩XX6184.66元,限于判决书送达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9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韩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徐XX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徐XX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交的其与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发放表》,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亦居住在城镇,结合徐XX的年龄以及同命同价的司法趋势,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XX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徐XX的误工费、车辆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徐XX提交的其与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发放表》,结合桐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及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徐XX因案涉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粉碎性)导致误工减少收入以及误工期为150日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虽对徐XX存在误工损失以及误工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徐XX提交的证据以及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徐XX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徐XX因案涉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徐XX车辆损失为800元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诸冬林
审判员  高 平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岳霞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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