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28徐XX与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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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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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5民初67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徐XX,男,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无锡市梁溪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无锡市梁溪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15号13楼15-1301B、15-1302单元。
代表人:王有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朱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5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21500元(43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7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9919.89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068元(已扣除某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311.13元,合计124379.13元,如有不足部分由朱XX赔偿。
被告朱XX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未垫付费用,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不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XX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10000元,徐XX已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对徐XX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对镇痛棒、陪护床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阅片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计算年数应为11年,误工费认可11000元(202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朱X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号牌为苏BXXXXX的小轿车,沿锡山区团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侧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徐XX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非机动车道内驶入机动车道内,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朱XX、徐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XXXXX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事发后徐XX即被送医治疗,期间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45541.89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徐XX在住院期间用去的陪护床费用10元应归于护理费进行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徐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徐XX肺挫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胸腰椎多发横突、椎弓根骨折后遗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徐XX用去鉴定费3060元。
2018年7月20日,无锡好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麦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该公司员工徐XX自2017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在家休息未上班,也未发放工资。徐XX还提供了2017年度1月至10月好麦公司的工资单,但未加盖公章,工资单记载徐XX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实得工资为4300元。为进一步核实徐XX伤前的工作收入及因伤误工情况,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传唤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询问,徐XX陈述,其在好麦公司已经工作七八年了,好麦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法定代表人丁士满,另一个就是其诉讼代理人金X,金X是其外甥女,其在好麦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发货和后勤工作,所有的货物进出都是其负责的,每天要第一个进公司开门,最后走锁门,公司里的大小事其都在管,出交通事故后其一直休息到2018年3月底,4月份才开始上班;金X表示,徐XX伤前的年收入是五万元,平时每个月发放2000元生活费,其余款项均为年底一次性现金发放,发放现金时不一定都签字的,徐XX出交通事故后休息期间没有发放过工资,年底的工资也是一起按比例扣除的,因为公司里亲戚比较多,如果每个都不扣的话不好管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徐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朱XX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好麦公司出具的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徐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54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5410元(90元/天*60天+10元);5.误工费9090元(2020元/月*4.5个月),本院结合好麦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与徐XX、金X的谈话笔录认为,徐XX伤前确在好麦公司工作,因伤误工,产生收入损失,但徐XX提供的工资单未加盖公司公章,其陈述的工资发放形式、工资收入与工资单上记载的也不相吻合,据此,本院参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以徐XX陈述的实际休息期限4.5个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62304元(47200元/年*0.12*11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9545.89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XX90704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需赔偿8070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朱XX依据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朱XX驾驶的苏BXXXXX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徐XX23305.13元,某保险公司抗辩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赔偿款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故朱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需赔偿徐XX10400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XX104009.13元。
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当事人账户,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70元,由徐XX负担6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55元。徐XX同意某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学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燕妮
书记员 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