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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韩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902民初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赵XX,男,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韩XX,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负责人:梁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XX与被告韩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9年5月12日,被告韩XX驾驶辽J×××××号轿车从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将原告送医院治疗,住院31天,诊断原告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颈椎外伤,腰椎外伤,骶尾关节脱位,左踝软组织挫伤等,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在身体上受到了创伤和经济上受到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全部赔偿,二被告赔偿原告合计27661.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事实及法律请人民法院公判。
被告韩XX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相关依据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统一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其中误工费、物品损坏、复印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19时57分,被告韩XX驾驶辽J×××××号轿车沿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矿工大街与西新路路口时,与未按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X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韩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阜新市太平区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1.脑震荡;2.颈椎病、头部软组织擦挫伤;3.腰椎外伤、骶尾骨半脱位;4.左踝软组织挫伤;5.冠心病。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2019年9月5日,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赵XX律师从2019年5月12日出交通事故后,三个月没有接案,没有办理案件经济收入。2019年5月14日,阜新市新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海州分公司出具发票,名称为眼镜,金额为743元。
另查明,辽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韩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XX应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韩XX承担70%责任为宜。
鉴于辽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73.40元(凭据);2.误工费8808元(52707元/365天×61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4476元(52707元/365天×31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5.交通费310元(10元/天×31天);6.眼镜损失743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眼镜损坏,并且原告提供了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50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雨伞损失,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损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医疗费116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13223.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223.40元的70%,即2256.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误工费8808元、护理费4476元、交通费310元、眼镜损失743元,合计14337元;
三、原告赵XX复印费50元的70%,即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75元,被告韩XX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石 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贺馨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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