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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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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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94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陈XX,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
原告陈XX与被告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被告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8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蒋XX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10时25分许,在松江区松汇西路仓汇路东北约20米处,被告蒋XX驾驶的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蒋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蒋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沪CXXXXX小型轿车的修车费1,100元,要求原告按70%承担7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和诉讼费要求按责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CX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3,720.30元(已扣无关医疗费18元、伙食费76元)。
2019年10月23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上瀛司[2019]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于2019年5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新鲜性压缩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因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2019年11月20日,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3,000元。
再查明,事发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沪CXX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为1,100元;2019年12月13日,上海庆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蒋XX开具修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1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确认一致。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蒋XX车辆修理费1,100元的60%,计66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定损单及修车费发票、重鉴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蒋XX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经原告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3,720.3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2,7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确认护理费2,4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已满62周岁(计算18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
7、车辆损失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60元;
8、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9、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0、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1,500元;
1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12、被告蒋XX车辆修理费1,1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按60%承担,计660元。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0元,合计120,26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23,7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4,461.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共45,881.50元的40%,计18,352.6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蒋XX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应赔付被告蒋XX修车费660元,相折抵后,被告蒋XX尚需赔付原告8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120,26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18,352.60元;
三、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律师费1,500元(已付660元,尚需支付84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计1,578.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27元(已付),由被告蒋XX负担1,5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