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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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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4民初165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孔XX,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原告孔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86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道路救援费及交通费21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4日9时40分,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由金环里小区由北向西右转复康路时,遇原告孔XX骑电动自行车沿复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李XX用车左侧与孔XX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孔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孔XX无责任。后,原告前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成讼。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法庭提交车牌号津D×××××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及保单抄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9时40分,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由金环里小区由北向西右转复康路时,遇原告孔XX骑电动自行车沿复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李XX用车左侧与孔XX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孔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孔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孔XX前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孔XX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242.86元。2019年3月6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贰周。
2019年12月20日,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出具证明,证明孔XX系该单位职工,2019年3月因交通事故请假半个月,工资收入减少30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与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聘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证明因就医花费交通费69.70元,其中包括开票日期2019年2月19日发票一张,金额为11.40元;提交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花费救援拖运费150元。
另查,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单抄件记载,车牌号津D×××××号肇事车辆分别于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2019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期间,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车牌号为津D×××××号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42.86元,属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李XX应予赔偿。
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建休证明及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58.30元。
4、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考虑原告的伤情为右膝软组织挫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救援拖运费15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李XX依法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XX赔偿原告孔XX医疗费1242.8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8.3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XX赔偿原告孔XX救援拖运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财产保全费51元,合计201元;全部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敏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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