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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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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621民初1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岳池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向XX,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X,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岳池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56609XXXX,负责人:罗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向XX与被告杨X、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被告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4270.52元(医疗费86200.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6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X0.1X20年=6643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30元/天X50天=1500元、护理费39249元÷365天X80天=86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X39天=2340元,误工费39249元÷365天X150天=16129.73元、交通费1669.5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50元、摩托车损失费3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20时20分,被告杨X驾驶川XXXXXX牌小车从坪滩向龙孔方向行驶,原告向XX驾驶川R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孔向坪滩方向行驶,两车于事故地点发生碰撞。
尔后,川R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道路上的行人张严发生碰撞。
造成向XX、张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XX、张严不承担责任。
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日,原告向XX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8月1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21日出院。
原告向XX受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200.77元。
2019年11月25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XX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50日。
花去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50元。
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川XXXXXX牌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杨X辩称:我为原告预付2000元,垫付的医疗费438.5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张严的医疗费已处理,由我自己到某保险公司去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
医疗费中有15%的非医保类用药,某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认定。
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残疾辅具费以发票金额为准。
摩托车根据规定应该提供发票佐证。
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超出的不予认定。
护理费的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
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同意张严的医疗费由被告张蓉去某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4日20时20分,被告杨X驾驶川XXXXXX牌小车从坪滩向龙孔方向行驶,原告向XX驾驶川R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孔向坪滩方向行驶,两车于事故地点发生碰撞。
尔后,川R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道路上的行人张严发生碰撞。
造成向XX、张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XX、张严不承担责任。
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日,原告向XX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8月1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21日出院。
原告向XX受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200.77元。
2019年8月17日,原告向XX在重庆宏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外固定支具、掖拐,花去2736元。
2019年11月25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XX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50日。
花去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50元。
川XXXXXX牌小车,注册登记车主为刘劲松。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刘劲松为被保险人,对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对第三者赔偿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保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2月18日0时至2019年12月17日24时止。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杨X为原告向XX预付2000元,垫付的医疗费438.52元。
原告向XX系农村户籍,于2014年12月16日在岳池县公安局进行居住登记,其居住地为四川省岳池县。
四川省岳池县房屋产权人为向建国。
原告向XX系向建国之子。
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XX被岳池县公安局采录为酉溪镇“广采铝材”单位从业人员,从事铝材加工工作。
2018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249元;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
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居住登记回执》、警务信息(打印件)、、病历资料、医疗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X提供的的驾驶证、行驶证、某保险公司保单抄件、预交或垫缴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项目、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6200.77元,有医疗发票及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不处理后续治疗费,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各方相对公平,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0元,原告住院39天,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2340元(60元/天X39天),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
为促进损伤的愈合,对原告确需加强营养。
结合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50日。
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适当,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8602.52元(39249元÷365天X80天)。
根据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80日。
参照2018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9249元/年。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02.52元,应予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6139.73元(39249元÷365天X150天)。
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定残日为2019年11月25日,误工时间可从2019年7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共计134天。
误工费应为14409.22元(39249元÷365天X134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669.5元。
虽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而实际发生1669.5元交通费的事实,但原告受伤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300元。
七、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2500元,因向XX致残程度为十级,主张2500元适当,予以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432元(33216元/年X0.1X20年)。
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致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向XX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于2014年12月16日在岳池县公安局进行居住登记,其长期居住岳池县(场镇)。
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XX被岳池县公安局采录为酉溪镇“广采铝材”单位从业人员,从事铝材加工工作,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
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
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273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掖拐,既有重庆宏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且为必要的辅助器具,因此,原告的辅助器具费2736元,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项目及鉴定费发票,应当确认。
资料费50元,有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应纳入鉴定费范畴,因此,鉴定费2600元、资料费50元都纳入原告的损失计算。
十一、摩托车(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3500元,因原告既未提供定损的依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支持。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纳入本案处理的为:医疗费862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602.52元、误工费14409.22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含资料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6元,共计188670.51元。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认定。
被告杨X驾驶川XXXXXX小车与原告向XX驾驶的川R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向XX受伤。
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XX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杨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向XX相对于杨X所驾机动车为第三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就该机动车同时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86200.77元,按照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类药品费不纳入某保险公司赔付。
非医保药费为12930.12元(86200.77元X15%),由被告杨X赔付原告。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鉴定费纳入损失的2650元,不纳入某保险公司赔付,由被告杨X赔偿原告。
其余损失173090.39元(188670.51元-12930.12元-26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05979.7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7110.6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垫付医疗费2438.52元,应在赔付款项中应予以扣除。
品迭后,杨X应赔付原告13141.60元(12930.12元+2650元-2438.52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向XX173090.39元;被告杨X赔付原告向XX13141.60元;驳回原告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向XX173090.39元;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向XX13141.60元;三、驳回原告向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仲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瞿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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