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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甲保险公司、延边汇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甲、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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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24民初10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汪清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张XX,男,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xxxXX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汇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万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甲,男,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xxXXXX,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庆X,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支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延边汇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物流)、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黄XX,被告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汇众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医疗费51974.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0元;三、就医的交通费2200.00元;四、营养费5400.00元;五、伤残赔偿金241376.00元;六、请求优先赔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七、误工损失费115860.00元;八、护理费29147.40元;九、鉴定住宿费300.00元;十、法医鉴定费1300.00元;十一、鉴定交通费783.00元;十二、复印费200元。合计468780.26元。1、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超额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赔付;3、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4、不足的赔偿额再由王XX和汇众物流承担给付责任。5、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优先赔付其精神损失费;6、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9时50分许,张XX驾驶的黑BXXXXX号牵引车和牵引的黑C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在绥东线15公里600米处正常行驶时,被前方王XX驾驶的吉HXXXXX号牵引车和牵引的汇众物流吉HXX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沿绥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绥东线15公里600米处超越同方向前方马永春驾驶的吉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吉H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时正面相撞。王XX驾驶牵引车和马永春驾驶牵引的挂车车尾部发生刮蹭,造成张XX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XX被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头部右基底节出血、左额部头皮撕脱伤、肺挫伤;转住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74天,诊断脑出血、运动障碍,于2019年1月25日出院;自2019年3月18日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诊断头部损伤后遗症,于2019年4月23日出院。经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38号事故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和马永春无责任。张XX共计支付医疗费51974.26元,其中延大门诊1878.68元,就医交通费2540元。在张XX治疗至今王XX没有给付医疗费。王XX的车在人财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全险,马永春驾驶甲的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王XX和汇众物流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赔偿。在保险限额的赔偿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失费。
王XX辩称,张XX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张XX的赔偿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甲保险公司辩称,王XX驾驶的牵引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条款规定,责任免除第10条及第20条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实际医疗票据为准,住院期间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及挂床产生的费用如没有医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无国家赔偿标准不同意赔付,张XX的合理损失应由马永春驾驶的车辆承保公司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
汇众物流辩称,我公司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王XX驾驶的车辆挂车吉HXXXX挂是我公司的,该车辆是王XX挂靠我公司的。
乙保险公司辩称,甲所有车辆吉HXX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起事故交警队认定无责,对于张XX提出的诉请在无责赔付条款内同意赔偿。
甲未做答辩。
张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于2018年11月4日上午9时在绥东线15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本次事故王XX负全部责任,张XX与另一司机马永春无责任。
3、汪清县中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一张,证明2018年11月4日上午张XX受伤后被送入汪清中医院急诊6小时稳定,后转入延边医院。
4、延边医院病历一册共23页,CT诊断报告单一页,诊断证明书一页,证明张XX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出血、左额部头皮撕脱伤、肺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一个月后复查颅脑CT,2、神经外科随诊以及2018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住院8天和治疗情况。
5、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病历1册20页、出院通知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两页,证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5日张XX住院74天的治疗情况及住院费用花费25001.08元。
6、黑龙江省林口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本14页、诊断书一份、出院病人清单一份2页,证明张XX为了做康复治疗于2019年3月18日至4月23日住院36天的治疗情况和费用支出10051.50元的情况。以上三次住院共住院118天。
7、张XX在四家医院医疗检查各种片子共计21张。
8、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张XX此次鉴定花费1300元。
9、张XX与妻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街道办事处西牡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主李大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证复印件一份、张XX和妻子尹凤以及原告女儿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虽然户口登记时农民,但受伤前是居住在牡丹江市,而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伤残赔偿应以城镇户口赔偿。
10、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上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有驾驶资格。
11、张XX受伤后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的收据一张3009.22元,住院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汪清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两张349元,合计3358.22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2018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住院8天住院费收据一张12033.78元,延边医院门诊费收据一张1529.68元,合计13563.46元;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牡丹江医院住院74天住院费收据一张25001.08元;2019年3月18日至4月23日在林口中医院住院36天的住院费收据一张10051.50元。共住院118天。在延边医院的用药明细一张。
12、张XX从延吉转院到牡丹江交通费票据一张2200元;法医鉴定花费交通票据11张,合计783元;
13、鉴定时花费的住宿费收据8张,证明鉴定时住宿花费300元。
14、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复印病历、诊断书花费200元。
甲保险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投保人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重点说明,在投保人完全明白条款后在交强险投保单和商业险投保人声明页上签字盖章确认。甲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乙保险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强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时吉HXXXXX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人是甲。
本院根据张XX的申请,依法选择由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张XX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3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XX的本次损伤评定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四百日。3、被鉴定人张XX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一百八十日。4、被鉴定人张XX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一百八十日。
王XX、汇众物流、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张XX提交的1、2、3、4、5、6、7、8、10、11号证据,王XX、甲保险公司、汇众物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乙保险公司对于张XX提交的1、2、3、4、5、6、7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张XX提交的9号证据,王XX质证称,对张XX的住址和治疗过程有异议,张XX出事故后回了林口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张XX在交警队询问时并没有说在牡丹江租房的事。甲保险公司、汇众物流质证称,对结婚证、户口本、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租房合同、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通过租赁合同内容看约定的不详细,好多内容犹如网上抄袭,并非常人租房时约定的各项房屋使用情况及租房费用。社区证明内容简单,公章不清晰,所证明的内容与租房合同一致,我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对租房合同请给我们一周时间调查,如属实不需要再次开庭,如不属实在一周内将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主张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张XX提交的12号证据,王XX、甲保险公司、汇众物流质证称,对救护车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收据,救护车费用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对延吉到汪清、汪清到延吉客车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牡丹江加油收据一张、过路费收据两张是鉴定时产生的费用,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加油费收据名称是尹凤,时间为2020年1月8日,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就医时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王XX、甲保险公司、汇众物流质证意见并无证据进行佐证,根据张XX就医实际情况,并结合救护车经营实际,对该证据救护车费用和部分相关费用予以采信。对于张XX提交的13号证据,王XX、甲保险公司、汇众物流质证称,对鉴定时住宿费真实性有异议,汪清一家的票据,张XX到鉴定所鉴定不需要住宿,同时该费用并非原告本人产生的,应包含陪护人员的住宿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应包含在护理费当中,该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结合张XX鉴定交通实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张XX提交的14号证据,王XX、甲保险公司、汇众物流质证称,对该费用真实性有异议,该复印费收据公章为汪清县华艺电脑打字复印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票据价值与实际病历数量差距较大,且无医疗部门印章,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张XX、王XX、汇众物流、乙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张XX、王XX、汇众物流、甲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天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XX、王XX、甲保险公司、汇众物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4日9时50分许,王XX驾驶的吉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H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沿绥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绥东线15公里600米在超越同方向前方马永春驾驶的吉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吉H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XX驾驶的黑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C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正面碰撞,王XX驾驶的吉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永春驾驶的吉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吉H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厢尾部发生剐蹭,造成张XX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马永春无责任。
张XX受伤后被送至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3358.22元。于当日转院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右基底节出血、左额部头皮撕脱伤、肺挫伤,2018年11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合计13563.46元;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康复)治疗74天,诊断脑出血、运动障碍,支付医疗费25001.08元;于2019年3月18日至4月23日在黑龙江省林口县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36天,诊断头部损伤后遗症,支付医疗费10051.50元。张XX支付就医救护车费用22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于其此次损害相关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共同选择了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3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XX的本次损伤评定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四百日。3、被鉴定人张XX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一百八十日。4、被鉴定人张XX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一百八十日。张XX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他交通费511元,支付住宿费300元,复印病历费用200元。
另查明,王XX驾驶的吉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王XX,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有不计免赔险。王XX驾驶的车辆挂车吉HXXXX挂号,靠挂在汇众物流公司。马永春驾驶的吉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吉H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陈立民,实际车主甲,吉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甲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XX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租房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原告张XX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张XX驾驶的车辆、王XX驾驶的车辆、马永春驾驶的车辆等三车辆发生撞击的交通事故,致使张XX身体受到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王XX应承担全部责任,张XX、马永春无责任。因马永春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王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张XX的损害赔偿应依法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王XX予以赔偿,由于王XX驾驶的车辆还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应由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张XX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1974.26元(3358.22元+13563.46元+25001.08元+1005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0元(118天*100元/天);3、交通费2711.00元;4、护理费29147.40元(161.93元/日*180日);5、误工费115860.00元(289.65元/日*400日);6、伤残赔偿金241376.00元(30172.00元/年*20年*40%);7、5400.00元(营养费30元/日*180日);8、法医鉴定费1300.00元;9、住宿费300.00元。合计:459868.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不足部分326568.66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1300.00元,应由责任人王XX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已经包括在伤残赔偿金方式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XX赔偿12000.00元。
二、限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XX赔偿120000.00元。
三、限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内向原告张XX赔偿326568.66元。
四、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向原告张XX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00元。
五、被告延边汇总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2.00元,由王XX负担8198.00元,由张XX负担1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立新
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
人民陪审员  安 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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